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折算壹日。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
事實
一、 周澤彥 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四分許起,至翌日六時十五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清水祖師廟」旁廁所蓄水槽邊,擅自以盜接之方式盜用該廟宇所申裝之00000000號電話線路於其自備之電話機上,並連續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數次,致電信局行動電話之通訊系統陷於錯誤,加以接收提供服務,合計詐得免付通信費用新臺幣二千六百零五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經本件被告周澤彥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有警訊筆錄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九號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警訊筆錄),經核與證人「清水祖師廟」廟公乙○○於警訊所證述情節相符,有警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同偵查卷宗第十三至第十四頁警訊筆錄),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此外,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附於偵查卷宗可證(見同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六頁),此部分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即堪認定被告確有實施前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使電信公司誤為接通電話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行,均時間密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足憑,至今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最高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累犯之例,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有前揭刑法加重事由,但本件犯罪所獲利益,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為適用,本件被告係將其所有之電話機以盜接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則被告所有之該電話機,自屬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應依前揭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