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99年度易字第1596號),經受命法官告知簡易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玆審酌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等物予詐欺集團利用,其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惟金融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密碼等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重大保障,倘非與本人有相當親密及利害關係者,通常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自己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且被告上開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正常人之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因此,茍見自己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則詐欺集團如何能肯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好整以暇,而施以詐欺行騙並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並要求上開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致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99年6月18日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復酌其經濟狀況不富裕,而一時貪取報酬新臺幣5千元,致罹本件刑章,及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有警詢筆錄、本院99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9年度偵緝字第903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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