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乾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乾龍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17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東西向與南北向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曹雅筑 (起訴書誤載為曹堆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及違規超速行駛,致告訴人因閃煞未及而撞擊上開自用大貨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雙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4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