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05年1月12日105年度原東簡字第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3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俊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黃俊龍於104年1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 朱家興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雜貨店(係透天房屋,一樓係店面,二樓以上則為住家)門口時,雖知該雜貨店尚未開門營業,然因見該店之鐵製拉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拉開該鐵門侵入朱家興住宅,徒手竊取放置於一樓之高粱酒2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75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因朱家興自住處三樓陽台目擊黃俊龍行竊過程而報警處理,司法警察循線查獲黃俊龍,並當場自黃俊龍身上扣得剩餘現金2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家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合議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興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24頁),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查獲現場及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17至20、22至31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房屋以一樓為店舖,樓上為住宅,則於店舖打烊後整棟房屋自係構成住宅;本案遭侵入行竊之臺東市○○路○段○○號房屋,其一樓乃供雜貨店經營使用,二樓以上則為住處,樓下店舖與樓上住處直接以樓梯相通、沒有阻隔,且當時一樓鐵門並無開啟,雜貨店尚未開始營業等節,均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4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至28頁),可見該店面與告訴人之住處間,整體而言,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被告於店鋪打烊時侵入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所為,應屬侵入住宅竊盜,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僅認其犯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被告僅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認事用法有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審判決並依法自為判決。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身無分文,係因肚餓飢渴,為求暫時溫飽方進入雜貨店行竊,情有可原,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被告除竊取現金275元外,尚竊取高粱酒2瓶,得逞後1瓶不慎摔破,另1瓶則立即自行飲用完畢,且其自雜貨店內竊得現金後,亦非以之購買足供裹腹之糧食,反係購買保力達飲用,此均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警卷第4至5頁),顯見被告乃係為滿足飲酒慾望,而非為解決生存基本需求而行竊;此外,被告此次係侵入住宅行竊,不僅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亦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影響社會治安程度非微,併參以被告前亦有竊盜前科,因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其情可憫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其侵入住宅竊盜手段,亦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所竊取之財物金額不高,花用剩餘之金錢亦已歸還告訴人,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板模、木工業、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與父母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8頁),及告訴人經通知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此次行竊所得財物金額不高,且大部分已歸還告訴人,及其自述係以做板模、木工等零工維生,且尚須負擔母親之生活費用,經濟情況並不寬裕之家庭狀況,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其於緩刑期內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履行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蔡立群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