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王志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7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3至5、7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表105年度聲字第262號王志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法院、│判決確││││││案號│日期│案號│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3年7月│臺灣高雄│104年3│均同左│104年4││││10月│3日│地方法院│月12日││月10日││││││(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12│高雄地院│104年4│均同左│104年5│││害防制│6月,如│月31日│104年度│月7日││月6日│││條例│易科罰金││簡字第│││││││,以新臺││833號│││││││幣1仟元│││││││││折算1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10│高雄地院│104年6│均同左│104年6│││害防制│7月│月1日13│104年度│月26日││月26日│││條例││時6分回│審易字第││││││││溯96小時│642號││││││││內之某時│││││││││許│││││├─┼───┼────┼────┼────┼───┼───┼───┤│4│竊盜│有期徒刑│103年5月│高雄地院│104年8│均同左│104年9││││8月│24日│104年度│月28日││月22日││││││審易字第│││││││││1139號││││├─┼───┼────┼────┼────┼───┼───┼───┤│5│竊盜│有期徒刑│103年12│高雄地院│104年8│均同左│104年9││││8月│月26日│104年度│月28日││月22日││││││審易字第│││││││││1139號││││├─┼───┼────┼────┼────┼───┼───┼───┤│6│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2月│高雄地院│104年9│均同左│104年9│││害防制│6月,如│9日1時15│104年度│月7日││月30日│││條例│易科罰金│分回溯96│簡字第│││││││,以新臺│小時內之│3202號│││││││幣1仟元│某時許││││││││折算1日││││││├─┼───┼────┼────┼────┼───┼───┼───┤│7│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2月│本院105│105年4│均同左│105年5│││害防制│8月│17日│年度訴字│月8日││月2日│││條例│││第18號││││├─┴───┴────┴────┴────┴───┴───┴───┤│編號4至5:││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