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澍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澍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陳澍鋒因詐欺等案件共15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表105年度聲字第231號陳澍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法院、│判決確││││││案號│日期│案號│定日期│├─┼───┼────┼────┼────┼───┼───┼───┤│1│侵占│有期徒刑│民國103│臺灣臺北│104年│均同左│104年││││5月(共3│年3月22│地方法院│11月25││11月25││││次),如│日、│(下稱臺│日││日││││易科罰金│103年3月│北地院)│││││││,以新臺│月27日、│104年度│││││││幣1仟元│103年6月│審簡上字│││││││折算1日│7日│第157號│││││││││││││├─┼───┼────┼────┼────┼───┼───┼───┤│2│竊盜│有期徒刑│103年4月│臺北地院│104年│均同左│104年││││5月(共2│9日、│104年度│11月25││11月25││││次),如│103年5月│審簡上字│日││日││││易科罰金│31日、│第157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3│詐欺│有期徒刑│103年4月│臺北地院│104年│均同左│104年││││4月,如│9日下午│104年度│11月25││11月25││││易科罰金│3時58分│審簡上字│日││日││││,以新臺│許、同日│第157號│││││││幣1仟元│下午6時││││││││折算1日│15分許│││││├─┼───┼────┼────┼────┼───┼───┼───┤│4│詐欺│有期徒刑│103年4月│臺北地院│104年│均同左│104年││││5月,如│13日│104年度│11月25││11月25││││易科罰金││審簡上字│日││日││││,以新臺││第157號│││││││幣1仟元│││││││││折算1日││││││├─┼───┼────┼────┼────┼───┼───┼───┤│5│竊盜│有期徒刑│103年6月│臺北地院│104年│均同左│104年││││4月,如│7日│104年度│11月25││11月25││││易科罰金││審簡上字│日││日││││,以新臺││第157號│││││││幣1仟元│││││││││折算1日││││││├─┼───┼────┼────┼────┼───┼───┼───┤│6│竊盜│有期徒刑│103年2月│本院104│105年3│均同左│105年3││││3月(共2│1日至同│年度簡上│月10日││月10日││││次),如│年月17日│字第18號│││││││易科罰金│、103年││││││││,以新臺│2月21日││││││││幣1仟元│││││││││折算1日││││││├─┼───┼────┼────┼────┼───┼───┼───┤│7│詐欺│有期徒刑│103年2月│本院104│105年3│均同左│105年3││││4月(共5│21日、│年度簡上│月10日││月10日││││次),如│103年3月│字第18號│││││││易科罰金│5日、││││││││,以新臺│103年2月││││││││幣1仟元│25日、││││││││折算1日│103年3月│││││││││1日11時│││││││││許、│││││││││103年3月│││││││││1日20時│││││││││時2分許│││││├─┴───┴────┴────┴────┴───┴───┴───┤│編號1至5:││經臺北地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57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6至7:││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29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