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良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陳良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民國
105年5月4日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因不合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刑之規定,故不就此部分另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表105年度聲字第245號陳良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法院、│判決確││││││案號│日期│案號│定日期│├─┼───┼────┼────┼────┼───┼───┼───┤│1│違反森│有期徒刑│104年3月│本院104│104年7│均同左│104年8│││林法│7月,併│27日│年度訴字│月29日││月27日││││科罰金新││第60號│││││││臺幣1仟│││││││││元││││││├─┼───┼────┼────┼────┼───┼───┼───┤│2│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3月│本院105│105年3│均同左│105年3│││害防制│5月,如│27日21時│年度簡上│月10日││月10日│││條例│易科罰金│10分回溯│字第1號│││││││,以新臺│96小時內││││││││幣1仟元│之某時││││││││折算1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6月│本院105│105年3│均同左│105年3│││害防制│5月,如│2日18時│年度簡上│月10日││月10日│││條例│易科罰金│10分回溯│字第1號│││││││,以新臺│96小時內││││││││幣1仟元│之某時││││││││折算1日││││││├─┼───┼────┼────┼────┼───┼───┼───┤│4│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7月│本院105│105年3│均同左│105年3│││害防制│5月,如│8日上午│年度簡上│月10日││月10日│││條例│易科罰金│某時│字第1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2至4:││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49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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