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宜鳳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6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①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再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員警於105年2月5日晚間8時許至其上開住處對其盤查,其即同意搜索,並主動取出施用所剩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針筒1支供警查扣,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並進而接受裁判,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宜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6行記載「分別於105年2月5下午2時許及105年2月6日某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住處及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不詳方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內容,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於105年2月5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下稱院卷,第76頁)。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2月5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各1件(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51號卷第5至6頁)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1包經送檢驗,驗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2種毒品成分,重量詳如附表編號1檢驗結果欄所示之事實,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2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在卷可稽,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又本件員警於105年2月5日前往被告住處係為盤查其另案遭通緝之事,在尚無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持有、施用毒品嫌疑之情形下,被告主動自房間內取出附表所示之毒品及針筒交予員警扣案,並當場承認有施用毒品,進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見院卷第25頁)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乃綽號「 阿權 」之人及該人之手機號碼,然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9日回函1紙(見院卷第83頁)可查,因而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係混合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同時施用,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非是,惟審酌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犯後並能主動自首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飲料販賣,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中尚有1名9個月大之女兒需其扶養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1包,乃被告自行混合後,供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所剩餘(見院卷第75至76頁),且經送驗檢出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2種毒品成分業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針筒1支,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院卷第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1│混合有海洛因及甲基│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之毒品壹包│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毛重0.2460公克,取樣0.0111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2349公克。│├──┼─────────┼───────────────┤│2│針筒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