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5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知所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管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十七時許,甲○○之友人 吳啟華 至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九六之四六號租屋處時,甲○○持前揭槍、彈展示予吳啟華觀看。嗣經吳啟華向警方檢舉甲○○持有槍、彈,由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前往甲○○前揭出租處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支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彈殼二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問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問題: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警方有於其租屋處查獲前揭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該槍、彈係先前亦住在該處之 李朝宗 所遺留,伊並不知有該槍、彈;伊沒有拿槍給吳啟華看,是吳啟華誣賴伊云云。經查:
㈠扣案之手槍一支經送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一九
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七點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八八四三一號(原審誤植為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八一至八五頁),是扣案之手槍及土造子彈一顆,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洵堪認定。至另扣案之具直徑七點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顆、具直徑七點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認不具殺傷力,則有上揭槍彈鑑定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九六九九二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八一至八五頁、原審訴字卷第六0至六一頁)。
㈡證人吳啟華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曾經拿槍枝給我看過,
時間我已經忘記了,當時是一把短槍,是在被告的住處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九六之四六號看到的等語(見偵卷第一二0頁、原審訴字卷第三八頁),且警方依證人吳啟華之檢舉,確實在該處查獲前揭槍、彈,足見證人吳啟華之證詞,堪認屬實。而被告持前揭槍、彈展示予證人吳啟華觀看,足認被告確實知悉該槍、彈之存在,並有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有該槍、彈云云,純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至證人吳啟華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說這把槍是朋友寄放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三九頁),然證人吳啟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說該槍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一二一頁),前後已有矛盾;且縱證人吳啟華於原審所證為真,其僅係聽聞被告之陳述,並非親身見聞有人將該槍、彈寄放在被告處所;況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一再否認有替他人保管槍、彈之情,是自難僅憑證人吳啟華之陳述,即認被告有為寄藏槍、彈之行為。
㈢又證人李朝宗於原審證稱:我因遭通緝於九十六年三、四月
間住過被告家,通緝間我沒有帶槍防身,被告遭查獲的槍枝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六八頁)。是被告辯稱查獲槍枝係李朝宗所有云云,已為證人李朝宗所否認,自難採信。
㈣至被告於本院要求傳喚證人 涂坤晨 以證明槍是李朝宗所有乙
情,因證人涂坤晨於偵查中已證稱沒有看過槍跟子彈等語(見偵卷第七六頁),是證人涂坤晨如何得以證明該槍係李朝宗所有,非無疑義;況證人李朝宗已否認查獲槍枝係伊所有,如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自無再行傳喚證人涂坤晨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五年二月四日屆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二一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槍、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法持有期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諭知扣案仿FN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說明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另扣案之具直徑七點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四顆、具直徑七點九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彈殼二顆,認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