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彭志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12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志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未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2日17時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天橋。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其行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未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建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