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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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彭志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以中警分刑字第11300612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志雄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未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12日17時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天橋。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及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強力膠,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其行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未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