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乙○○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5年4月3日執行完畢。又丙○○係於95年8月18日假釋出監(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22日)。
㈡乙○○係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此部分已經
另案判決)搭載丙○○至竊盜地點,由丙○○下車後徒手同時竊盜懸掛在比鄰停放之二輛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2頂。㈢嗣係因丙○○及乙○○所犯搶奪案件為警查獲,始在彰化縣
彰化市○○路○段○○○號旁巷內,扣得其二人搶奪所用之機車及上開2頂安全帽(全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業經甲○○領回)。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被告丙○○下車後,係同時竊盜停放在同一處所之二輛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各1頂,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偵查卷第36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顯係以一行為竊盜二人之安全帽而侵害二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二人所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本案之半罩式紅色安全帽1頂,雖未能尋獲被害人,惟被告二人就犯罪過程之供述已詳且互核相符,並有半罩式紅色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犯行至堪認定,尚不因未能尋獲被害人而異,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前科累累,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次竟為遂行搶奪犯行而竊盜他人安全帽,實應嚴懲,再參酌被告竊盜安全帽之價值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半罩式紅色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二人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依法得請求返還,自不宜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