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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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8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自應執行工作之日起,迄今已3年,而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本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仍有執行之必要,為此請准予以執行等語。
二、經查: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逃匿,經傳喚、拘提無著予以通緝,自應執行工作之日起,迄今已3年等情,有判決書及通緝書在卷為憑,茲受刑人一昧逃避法律制裁,其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自有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經比較刑法第99條新舊法規定,認聲請人以受刑人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繼續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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