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55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96年5月24日止,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85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98年6月1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意旨雖主張受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規定,聲請予以減刑等語,惟查受刑人甲○○雖係於96年3月1日起提供賭博場所,惟其提供場所時間係繼續至96年5月24日為警查獲為止,故其犯罪完成時間是在96年5月24日止,顯已逾96年4月24日,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