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罪(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罪,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罪,經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惟各罪均未逾6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為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7月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酌前揭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檢察官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諭知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