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以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云云。惟原判決已於理由二中就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國中畢業之學歷、海鮮店店長之經歷、被害人傷勢非輕,及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本案車禍發生後,僅因「工作忙」即未積極向被害人家屬致意探望,顯未懇切悔悟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論敘綦詳,是公訴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業已於本院當庭與告訴人以新台幣73萬5千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單附卷可稽,即對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為彌補,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8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欲將其兄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至永吉路時,本應注意先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永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 劉士鴻 煞車不及撞上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並受有急性腦內出血、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甲○○見狀委由其嫂通知救護車與警方前往處理,且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時對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乙○○證述被害人劉士鴻因車禍受傷等情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四號卷第一二至一四頁參照),且有本案車禍之現場與車損照片十幀(同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八二○號卷第六至一○頁參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第○○二九○九、○○三五五九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上開偵字卷第
三七、四三頁參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字第○九六○九○○○三四七號診斷證明書一紙(本院卷第一四頁參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危通知單一紙(上開偵字卷第一七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上開偵字卷第一八至二二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開調偵字卷第四頁參照)等件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查「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所明定。被告應注意此一規定,又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不注意,而肇致本案車禍,就此車禍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劉士鴻因本案車禍所受急性腦內出血、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委由其嫂通知救護車及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國中畢業之學歷、海鮮店店長之經歷(前揭偵字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一二頁參照),造成被害人之傷勢非輕,雖坦承犯行,但本案車禍發生後,僅因「工作忙」即未積極向被害人家屬致意探望,顯未懇切悔悟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