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調和實體的真實與判決具體的法的安定性之矛盾而設之救濟方法,而非常上訴係為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而設,若再審聲請人所指涉之理由內容屬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尚非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即非得利用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觀諸其聲請意旨:「原確定判決認定 陳燈圳 有遭棍子傷害,卻又對陳燈圳主張遭棍子打傷部分,認係誇大其詞,故原確定判決自非適法。又原審並未審酌棍子之去向,且在陳燈圳亦未受有任何外傷之情形下,率為認定陳燈圳係遭棍子所傷,亦與常情不合,而於法有違。爰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等,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利用再審程序尋求救濟。從而,被告雖附具原判決繕本,然其並未提出該新事實、新證據究竟為何,僅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言不服,於法非得依再審之程序尋求救濟;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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