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交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上訴人丁○○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7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丁○○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丁○○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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