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之搶奪及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96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前騎樓,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經丙○○○同意而使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涉嫌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騎乘該部機車沿途尋找搶奪目標。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路○○街○○○號前時,見甲○○將黑色公事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乃趁甲○○疏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從左後方徒手搶奪甲○○所有之黑色公事包1個(內有健保卡、身分證、駕照、行照、金融卡各1張、黑色皮夾1個、SAMSUNG牌手機1支及SONYERICSOON牌手機1支),得手後,將所搶得之上開證件均丟棄在附近水溝處,黑色皮夾1個則藏放在其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天花板上,另前揭手機2支則各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販賣予彰化縣○○鎮○○街○○號「聖沅通訊行」(負責人 李建民 )及彰化縣○○鎮○○路○段○○○號「盛詳行動生活館」(負責人 張惠真 ),其後丁○○並旋將上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
(二)又於96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旁之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經乙○○同意而使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涉嫌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騎乘該部機車尋找搶奪目標。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路與永興路路口時,見戊○○1人徒步行走,乃趁戊○○疏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徒手搶奪戊○○背於右肩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2千餘元、身分證、駕照各1張及NOKIA牌手機1支),得手後,將所搶得之NOKIA牌手機1支藏放在其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天花板上,其餘證件則丟棄在其住處附近水溝內,其後丁○○並旋將上開機車騎回原處停放。
(三)復於96年8月1日16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騎樓,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橘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400元及健保卡、身分證、駕照、行照、金融卡、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將現金400元藏放在口袋內,其他證件及皮包則丟棄在路旁水溝。而丁○○於騎乘腳踏車逃逸時,為己○○姑姑 陳寶玉 發覺而告知己○○,經己○○追趕至丁○○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恰為警員在該住處查緝丁○○上述搶奪案件,而當場逮捕丁○○,並在其身上扣得現金2100元、400元,及在其住處天花板起出上開NOKIA牌手機1支、黑色皮夾1個,暨在前述路旁水溝起獲橘色皮包1個【上開黑色皮夾1個、SAMSUNG牌、SONYERICSOON牌手機各1支均已發還甲○○;該NOKIA牌手機1支、現金2100元均已發還戊○○;該橘色皮包1個、現金400元均已發還己○○】。
二、案經被害人甲○○、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丙○○○、甲○○、乙○○、戊○○、己○○、李建民、張惠真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舊機回收表2紙等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作案時所穿著之白色T恤、黑色T恤各1件、黑色布鞋2雙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搶奪犯行、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竊盜前科),且其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謀取金錢,屢犯竊盜、搶奪犯行,惡性非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搶奪、竊盜之財物價值,暨其犯後願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在被告丁○○之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所查扣之機車鑰匙2支,乃係被告使用於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KXZ-692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供本案搶奪、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白色T恤、黑色T恤各1件、黑色布鞋2雙等物,亦僅為被告平時穿著服飾,尚難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