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黃寬茂
黃丙戍
黃清男
黃甲新
黃榮老
王 黃秀雪
黃翠連
黃聰龍
黃麗照
黃麗君
黃銘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丙戍(本院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 黃丙戊 )、王
黃秀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寬茂、黃清男、
黃甲新、黃榮老、黃翠連、黃聰龍、黃麗照、黃麗君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
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又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
務人之行為,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
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
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
第9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 黃丁奢
之繼承人黃寬茂、黃丙戍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本院按:原
告誤為104年5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
104年5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及請求被告黃丙戍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訴狀送達後,因尚有繼承人及其他遺
產漏未起訴,先後於108年11月29日、109年2月25日具狀
追加黃丁奢之繼承人黃清男、黃甲新、黃榮老、 王黃秀雪 、
黃翠連(下稱黃清男等5人)、再轉繼承人黃聰龍、黃麗照
、黃麗君(訴外人黃丁奢之子 黃清旭 之繼承人,下稱黃聰龍
等3人)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黃銘楷為被告。復歷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後確定其撤銷分
割遺產之標的為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並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黃寬茂、黃丙戍、黃清男等5人、黃聰龍等
3人(本院按:應為黃清旭、被告黃寬茂、黃丙戍、黃清男
等5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本院按
:附表編號9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未在登記之列,下
同);㈡被告黃丙戍應將系爭遺產於104年5月2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黃丙戍、黃銘楷間就系爭
土地於108年8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
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
被告黃銘楷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有黃丁奢之繼承系統表1份、被告戶籍謄
本8份、除戶謄本2份、民事聲請狀、民事聲請狀㈣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35頁至第157頁、第123頁至第12
9頁、第345頁至第347頁)。經核其中追加黃清男等5人
、黃聰龍等3人及黃銘楷為被告部分,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本應由公同共有人及撤銷行為之全體當事人一同被訴,
另就請求撤銷標的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黃寬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3,884元及其利息
未清償,原告已就前開債權對被告黃寬茂向本院取得執行名
義。被繼承人黃丁奢於104年5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系爭遺產本應由黃清旭(於107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黃
聰龍等3人均為其繼承人)、被告黃寬茂、黃丙戍、黃清男
等5人共同繼承。詎被告黃寬茂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
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於104年5月25日與其餘黃丁奢之
繼承人協議將如系爭遺產分歸被告黃丙戍取得,並於104年
5月26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
償讓與被告黃丙戍,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
告間上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分割繼承法律行為),及
被告黃丙戍、黃銘楷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16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買賣法律行為)。並請求被
告黃丙戍、黃銘楷各將系爭遺產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黃寬茂、黃丙戍、黃清男等5人、黃聰龍等3人間就系
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繼承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黃丙戍應將系爭遺產於104年5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黃丙戍、黃銘楷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法律行為
應予撤銷。
⒋被告黃銘楷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9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黃丙戍、王黃秀雪、黃銘楷則以:
㈠被告黃丙戍、王黃秀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
等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被繼承人黃丁奢在世時,大多是由
被告黃丙戍照顧,當時繼承人都同意分在被告黃丙戍名下,
由被告黃丙戍代為對外出售,再共同分配價金。系爭遺產已
經賣掉1筆土地,錢已經分掉了,被告黃寬茂之前有和被告
黃丙戍、王黃秀雪借款,所以被告黃寬茂那份是分給被告王
黃秀雪等語置辯。
㈡被告黃銘楷則以:和被告黃丙戍是遠親,系爭土地是我母親
叫我買的,共花了2,420,000元等語置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寬茂、黃清男、黃甲新、黃榮老、黃翠連、黃聰龍等
3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寬茂積欠原告293,884元及其利息未
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12月31日南院崑102司執速字
第12145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支付命令)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黃寬茂、黃丙戍、黃
清男等5人、黃聰龍等3人均為被繼承人黃丁奢之繼承人或
再轉繼承人,黃丁奢於104年5月8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
產,黃清旭、被告黃寬茂、黃丙戍、黃清男等5人以繼承人
間於104年5月25日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遺產
分歸被告黃丙戍所有,並已辦理附表編號1至8之土地分割
繼承登記,嗣系爭土地復出售與被告黃銘楷等情,有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4日所登記字第1080105832號函
檢附之104年佳地字第4780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109年
2月11日所登記字第1090010642號函檢附之108年普字第00
0000號買賣登記資料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102頁、第311頁至第318頁),亦為原告及到庭之
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黃寬茂、黃清男、黃甲新、黃榮老、
黃翠連、黃聰龍等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
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分割繼承法律行為係有害原告
債權之無償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
及回復原狀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去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地政電子謄本之申
請紀錄,可見原告在系爭分割繼承法律行為後,曾於104年
7月2日、106年11月24日、108年6月26日、108年9月
27日調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之第二類登記電子謄本暨異
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11
月19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673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
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土地登記規則
第2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於103年12月25日修正後,自10
4年2月2日起申請調閱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為兼顧不動產交
易安全的公益性與個人資料隱私權之私益性,已採去識別化
方式,僅公開所有權人的姓氏、部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
料,但仍保留完整住址資料,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實。
則原告於104年7月2日申請調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之
第二類登記電子謄本時,應已知悉該不動產於104年5月26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至「黃**」名下,且
該「黃**」顯非被告黃寬茂,此觀第二類登記謄本上所載
統一編號為「R103*****4」,與原告債務人即被告黃寬茂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前4碼為「R121」、末碼為「0」迥異
可知甚明。原告既已查詢被告黃寬茂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
且於104年7月2日調閱電子謄本時查知「黃**」因分割
繼承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即被告黃寬茂
未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應認原告對其主張被
告黃寬茂詐害債權之行為已有所知悉。原告於108年10月30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頁),距其知悉顯已逾1年之撤銷權除斥期
間,依法不得再行使權利,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㈢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
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4
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
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
,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黃寬茂、黃丙戍、黃清男等5人、黃聰龍等3人間就附表編
號1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撤
銷權因此消滅,業如前述。則原告既無從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土地訴請撤銷,基於前述遺產一體訴請撤銷之法理,原
告亦無從僅就其他遺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單獨訴
請撤銷,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又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僅得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不過謂撤銷債務人所
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效果,對於該惡意之轉得人亦得主
張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黃丙戍、黃銘楷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法律行為,
及請求被告黃銘楷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然系
爭買賣法律行為係被告黃丙戍所為之法律行為,與被告黃寬
茂無涉,原告並非被告黃丙戍之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請求撤銷,況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分割繼承法律行
為,因其撤銷權一部消滅,故無從訴請撤銷,已如前述,亦
無從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銘楷回復原狀
。從而,此部分請求,亦屬乏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黃寬茂、黃丙戍、黃清男等5人、黃聰龍等3人
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繼承法律行為,及被告黃丙戍
、黃銘楷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法律行為,併請求被
告黃丙戍、黃銘楷各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
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吳宣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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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內容│權利範圍│
├──┼──┼──────────────────┼───────┤
│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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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56分之14│
├──┼──┼──────────────────┼───────┤
│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2分之1│
├──┼──┼──────────────────┼───────┤
│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2分之1│
├──┼──┼──────────────────┼───────┤
│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2分之1│
├──┼──┼──────────────────┼───────┤
│6│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7│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8│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9│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未保│全部│
│││存登記建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