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吳炎明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許博傑 律師
       傅敏臻 律師
被   告  吳佳盈
       吳明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哲
被   告  吳文良
       蔡福建
       吳俊毅 (原名: 吳銘智
       周玉盆
       吳銘洲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銘松
被   告  吳沛俞
       吳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周玉盆、吳銘洲、吳銘松、吳沛玲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被告吳文良、蔡福建、吳俊毅、吳沛俞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明哲、吳佳盈、吳明益(下稱被告吳明哲等3人
)雖提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13地號、13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3日106年塩地測法字第433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與該屋
北側坐落同段17地號土地之同段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8建
號建物}共用門牌臺南市○○區○○路○○○號,稅籍編號為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鐵皮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吳
澤欽之死亡證明、本院109年1月16日收文之民事起訴狀等
證,抗辯原告就系爭鐵皮建物並無所有權,且訴外人吳蔡阿
清、 吳佳芬 、被告吳明哲、吳明益已向原告及被告吳文良、
吳佳盈、吳俊毅、蔡福建、周玉盆、吳銘洲、吳沛俞、吳銘
松、吳沛玲(下稱原告等10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
是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先行調查原告是否有所有權等語。
然停止訴訟與否,依前開說明,法院本有裁量權限,縱被告
吳明哲等3人抗辯原告是否為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
乃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本可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自為調查斟酌,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從而,被告吳明哲等
3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鐵皮建物前為 吳氏 家族共同出資興建,現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鐵皮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
之協議,又原告前曾提出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同段19地號、系爭2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
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予以變價分割,嗣
因被告吳明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分割前案)。被告吳明哲則另對原告、被告吳文良、
吳俊毅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就系爭鐵皮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亦經本院柳營易庭以105年度營簡字第448號判決駁
回其訴,再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確認前案)。而系爭鐵皮建物與系爭28建
號建物坐落同一土地,須經系爭28建號建物始能對外通行,
使用關係上密不可分,處分亦應整體考量,如採原物分割由
共有人1人取得,將來自北側經過系爭28建號建物對外通行
,勢必導致使用上之爭執,採與分割前案相同之變價分割方
式,應能創造較高之經濟效益。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系爭鐵皮建物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吳明哲等3人雖抗辯兩造非系爭鐵皮建物之共有人,然
本院前於確認前案一審時,已認定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權應
以稅籍資料為準,該案證人 吳素琴 即原告堂妹亦於審理時證
稱:系爭鐵皮建物是吳氏家族以公款請工人施作,在路的最
底部,水泥車無法進去,要用獨輪車搬運,我也有幫忙等語
明確,嗣於第二審程序亦傳喚多名證人到庭,惟仍駁回被告
吳明哲之上訴。且被告吳明哲於確認前案稱系爭鐵皮建物為
其所有,於本件復改稱為 吳文卿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前後辯
解不一,顯難憑採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鐵皮建物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吳明哲等3人則以: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建物為吳氏家族
出資共同興建,現為兩造共有等情,被告否認。蓋系爭鐵皮
建物因無保存登記,無從以登記資料認定所有權,應以出資
興建之人原始取得,而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僅為稅捐稽
徵機關課稅目的之登記資料,無從證明其實體上權利之歸屬
。實則,系爭鐵皮建物係訴外人吳文卿即被告吳明哲之父於
55年所興建之手工餅乾廠,嗣該廠於68年間因吳文卿過失而
歇業,依法由吳 蔡阿清 (即吳文卿之配偶)、吳佳芬(即吳
文卿長女)、被告吳明哲、吳明益繼承公同共有,荒廢後成
雜物堆放及家禽圈養之所。嗣被告吳明哲於79年間退伍,在
家族無人異議之下,始委請工人於原地將系爭鐵皮建物逐一
整修、增建至現有二層樓房之狀態,此據確認前案之證人謝
海龍、 黃王罔市 於該案證述明確,更有吳氏家族子孫及手工
餅乾廠之創廠師傅 蕭土水 等人可證。被告吳明哲自92年至10
4年間,亦按年依通知繳納房屋稅。反觀原告吳炎明、被告
吳俊毅、吳文良等人早於74年前已搬離該處,豈有共同出資
或協助幫忙興建系爭鐵皮建物供被告吳明哲使用之可能?系
爭鐵皮建物非如原告主張為兩造共有,原告亦非系爭鐵皮建
物之所有權人,自無請求分割之處分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玉盆、吳銘洲、吳銘松、吳沛玲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及書狀之陳述均對原告請求分割及主
張之應有部分並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吳文良、蔡福建、吳俊毅、吳沛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於104年1月間曾對被告吳俊毅、吳明益、吳
文良、吳明哲、吳佳盈、蔡福建提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之分
割前案訴訟,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2
號判決准以變價分割,嗣因被告吳明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南高分院於106年4月1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吳明哲復於105年10月間對原告、被告吳
文良、吳俊毅提起系爭鐵皮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確認前
案,經本院柳營易庭於106年4月26日以105年度營簡字第
448號判決駁回被告吳明哲即該案原告之訴,嗣被告吳明哲
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民事庭於107年5月17日以106年
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
院105年度營簡字第448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52號判決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1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嗣原告持分
割前案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主張系爭鐵皮建物為系爭28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聲請併
付拍賣,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9日
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5986號裁定駁回,因原告不服提
出異議,則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
94號駁回,及臺南高分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抗字
第143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確定等情(下稱系爭事聲案件)
,亦有民事裁定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
9頁),及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對無誤。此部分
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
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
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
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
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
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
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
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
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
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
。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
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
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
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
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
示(參見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號事件卷第113頁
至第115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鐵皮建物變價分割,
為被告吳明哲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吳明
哲等3人固辯稱系爭鐵皮建物為吳文卿興建,再經被告吳明
哲獨自增建至系爭鐵皮建物之現貌,原告並非系爭鐵皮建物
之共有人,自不得請求分割等語。然無論原告主張兩造為系
爭鐵皮建物之共有人,或被告吳明哲等3人抗辯系爭鐵皮建
物現為 吳蔡阿清 、吳佳芬、被告吳明哲、吳明益公同共有,
均係以系爭鐵皮建物為一獨立之物權標的物為其前提,蓋於
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倘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縱具有
構造上之獨立性,亦僅為原有建築物之附屬建物,須與原有
建築物合為一體使用,尚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換言之,
不論該增建部分係由何人出資建造,均依附於原有建築物之
所有權,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而擴張。據此,本件首
應審究者為,系爭鐵皮建物是否能獨立為物權標的,如是,
始有認定該建物所有權歸屬之空間,且依前開說明,系爭鐵
皮建物究係為獨立建物或為附屬建物,應以其是否具有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斷,茲分述如下:
⒈經查,系爭鐵皮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之位
置,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南側,露台部分
則占用同段13地號、13之3地號土地,為一未保存登記建物
;系爭28建號建物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北側即附圖虛線標示之位置,上開2建物約有間隔18至20公
尺距離長度之水泥空地等情,均為原告、被告吳文良、吳俊
毅、吳明哲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事件所不爭,並
經本院於該案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前往現
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06年10月30日
勘驗筆錄1份、現況照片23張、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7日所測字第1060118745號函檢附之附圖、系爭鐵皮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28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第
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該案二審卷第173頁至第
199頁、第209頁,一審卷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背面)。是
顯然就上開建物之外觀予以觀察,可知系爭28建號建物與系
爭鐵皮建物並未相互依附,各自界線分明而獨立,構造上截
然可分,尚無有物理上依存之情形,應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
,堪為認定。
⒉次就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言,系爭鐵皮建物坐落於系爭28建號
建物南側,其前、後雖各設有門扇,然前門需由系爭28建號
建物大門,始得對外通行臺南市○○區○○路,此為被告吳
明哲等3人於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號事件105年
7月20日準備程序自陳:系爭鐵皮建物要經過系爭28建號建
物才可以出入公路等語在卷明確(見該案二審卷第282頁)
。又被告吳明哲雖於分割及確認前案時均稱系爭鐵皮建物後
門亦有通往親水公園之步道云云,然本院於106年度簡上字
第194號事件前往現場履勘之結果,只見系爭鐵皮建物後方
或為他人屋後之空地、或為雜草雜木叢生、或為碎石泥土,
顯非被告吳明哲所稱為公園原生態步道,有照片8張在卷可
憑(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事件卷第163頁至第16
7頁、第183頁、第197頁)。嗣本院於系爭事聲案件雖以
現場履勘結果為系爭鐵皮建物向南行尚有步道,前行可與臺
南市○○區○○路相通,認系爭鐵皮建物無須仰賴系爭28建
號建物對外通行連繫等語。然被告吳明哲於該案亦稱:該水
泥步道是臺南市政府之整建工程,在107年3月動工,於10
8年2月完工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卷第20
0頁),申言之,上開南向對外通行道路在系爭鐵皮建物(
依被告吳明哲等3人抗辯係吳文卿於55年興建,再經被告吳
明哲於79年改建)起造時是否即已存在,並非無疑問。此參
以被告吳明哲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事件聲請傳喚
之證人 謝海龍 證稱:在20餘年前,只有1條小路可以通到鐵
皮屋,我當時是用單輪推車把材料推進去等語(見該案二審
卷第245頁至第247頁)、證人黃王罔市證稱:鐵皮屋前面
有一排房子,我們從一個巷子進去,鐵皮屋蓋起來,後方沒
有路,我們從前面朝琴路進去,沒有施作後門,沒有另外蓋
後門出入等語(見該案二審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可認
系爭鐵皮建物興建完成後,後方並無可供對外通行之道路甚
明。遑論系爭鐵皮建物雖係供被告吳明哲其及家屬日常生活
居住使用,然並未設置有日常生活起居所需之廁所、浴室及
廚房等設備,亦經本院於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事件履勘
明確(見該案二審卷第173頁),自難認系爭鐵皮建物已具
備供人生活起居生活之完整機能,其供作日常生活居住使用
之經濟目的即難獨立達成。至於證人吳佳盈、 顏憲志 雖曾於
同案證述:系爭鐵皮建物後方有一牛車路,可供通往鄰近之
小廟等語,惟證人顏憲志亦證稱:上開牛車道後來被封住,
無法通行至鄰近康樂路等語(見該案二審卷第411頁至第41
2頁),僅能證明其等證稱之牛車道路,縱曾經有之,亦因
該地建屋或其他使用狀況幾次更異,並非持續存在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而系爭鐵皮建物是否能為獨立物權標的,自應以
興建當時之構造及使用以觀,如有任一要件欠缺,起造時即
欠缺成為獨立物權之條件,僅依附於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之範
圍,自不能因事後外在情事變遷,令其獨立於原有建築物外
,否則以系爭鐵皮建物為例,在起造完成時後方並無道路,
可供對外通行之道路時有時無,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應如何
認定,是否又因道路之更迭,數度歸於消滅?若認物權可能
因為外在事象變遷致其滅失,或許尚可理解,但如何因物權
人以外之行為(以本件而言,即臺南市政府之整建修路工程
)致物權原始取得,取得之時間及物權人為何?係回溯至系
爭鐵皮建物起造時或對外道路通行而具有獨立性時,若以對
外道路通行時起算,所有權人又應如何認定,此與物權原始
取得之概念顯相違背,在體系上均無從合理解釋。從而,本
院審酌系爭鐵皮建物起造時尚無對外通行之直接性,而其經
濟目的在於供被告吳明哲及其家屬生活起居使用,但部分機
能卻依附於系爭28建號建物,須與系爭28建號建物合為一體
使用,方能完整其經濟效益,依社會一般觀念、當事人主觀
計畫、實際利用狀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尚難認為有使
用上之獨立性,故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為系爭28建號
建物之附屬建物。據此,系爭鐵皮建物之起造、改建,均僅
為系爭28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擴張,為系爭28建號建物之所有
權人所有,並不因何人出資、興建而有不同。被告吳明哲等
3人再聲請本院傳喚吳氏家族子孫及手工餅乾廠師傅等人到
庭作證(見本院卷第411頁、第343頁),均不改系爭鐵皮
建物乃附屬於系爭28建號建物,無從因起造而原始取得之認
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必以「物係存在共有關係」為前提,倘當事人間就
物並無共有關係存在,自無許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餘地(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經分割形成判
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
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
判例參照)。因此,前案判決確定時,各共有人已因該判決
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共有關係已不存在,甲再行訴請
分割,自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
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問題座談審查
意見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故於判決
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共有關係原則上消滅,惟如係命變價
分割者,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共
有人得自行變賣或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共有
人之共有關係應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後始歸
消滅。據此,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
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
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
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
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鐵皮建物並非獨立之
物權客體,為系爭28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又系爭28建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吳文良、吳佳盈、吳俊毅、吳明
哲、吳明益、蔡福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見本院10
5年度營簡字第448號事件卷第29頁正面、背面),而包含
系爭28建號建物在內之系爭房地,業於分割前案經臺南高分
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案,該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依前開說明,僅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變動,延至變賣完
成時消滅。系爭鐵皮建物為系爭28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亦
為判決效力所及,共有關係僅待變價程序執行而解消,原告
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將系爭鐵皮建物分割,即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本院判決分割系爭鐵皮
建物,然系爭建物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卻不具使用上之獨
立性,須依附系爭28建號建物,係系爭28建號建物之附屬建
物,同為分割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訴請分割,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吳宣穎
┌──┬────────┬───────┬───────────┬───────┐
│編號│共有人│原告主張之應有│分割前案於105年4月22│系爭28建號建物│
│││部分比例│日函覆之稅籍持份比│之應有部分比例│
├──┼────────┼───────┼───────────┼───────┤
│1│吳文良│5分之1│100,000分之20,000│5分之1│
├──┼────────┼───────┼───────────┼───────┤
│2│原告│10分之1│100,000分之10,000│10分之1│
├──┼────────┼───────┼───────────┼───────┤
│3│周玉盆、吳銘洲、│各50分之1(本│100,000分之10,000(本│非共有人│
││吳沛俞、吳銘松、│院按:分割前應│院按:納稅義務人為 吳澤 ││
││吳沛玲( 吳澤欽 之│為公同共有10分│欽,已於107年11月17日││
││繼承人)│之1)│死亡)││
├──┼────────┼───────┼───────────┼───────┤
│4│吳佳盈│10分之1│100,000分之10,000│10分之1│
├──┼────────┼───────┼───────────┼───────┤
│5│吳俊毅│5分之1│100,000分之20,000│4分之1│
├──┼────────┼───────┼───────────┼───────┤
│6│吳明哲│10分之1│100,000分之10,000│20分之3│
├──┼────────┼───────┼───────────┼───────┤
│7│吳明益│10分之1│100,000分之10,000│10分之1│
├──┼────────┼───────┼───────────┼───────┤
│8│蔡福建(於86年間│10分之1│100,000分之10,000│10分之1│
││因拍賣取得 吳有明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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