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5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5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陳謝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肆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
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原滙通銀行及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被告
於82年12月18日、91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
4年12月2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22,860元未償
,其中本金部分為95,987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28,023元。又
被告於92年5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25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一
同繳納,依約應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4年
12月2日止,尚餘137,485元,及其中本金107,412元未按
期繳付。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
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與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伊和丈夫罹患癌症
,伊之前繳費繳到101年,現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雖抗辯
其現無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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