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50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靖芳 等發支
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432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