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彥然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一○七年度花簡字第十三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係擔任海峽商報有限公司(下稱海峽商報公司)、美的
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下稱美的世界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
司(下稱卡友公司)、台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台北美容公
司)之執行長,係前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均屬「
美的世界」集團(下合稱美的世界集團)之公司,並由被告
負責經營、管理。被告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
,以「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專案」(下稱系爭行銷專
案)之名,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並巧立名目稱會
員為「經銷商」,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
下稱經銷商)收取投資款,金額以十萬元為一單位,每人至
少需投資十萬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
分為大盤(一千萬元以上者)、中盤(一百萬元以上者)、
小盤(十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十萬元可每月領得現金
五千元(一○一年十二月以後改為四千元)、各式禮券五千
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一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
續約三年,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不特定
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即現
金、禮券、美容商品或服務等),使加入投資之經銷商取得
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而經銷商加入後,如再介紹其他人加
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介紹者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
獲得小盤「推薦獎金」二千五百元(一○一年十二月以後改
為二千二百五十元)、中盤「推薦獎金」五千元(一○一年
十二月以後改為四千五百元)、大盤「推薦獎金」一萬元(
一○一年十二月以後改為九千元),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
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給予此等「推薦獎金」。又被告對外
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系爭行銷專案,均大量印製合約書供經銷
商簽署,投資之經銷商憑藉上揭高額紅利、推薦獎金之誘因
,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系爭行銷專案成為會員,被告並巧
立名目,將系爭行銷專案分為禮券專案、美容專案、石油專
案、電信專案、餐飲專案、旅遊專案、 博羿 專案、樂透專案
等,擴充其投資及獲取紅利之方式。另被告為大肆拓展吸金
業務,大量印製發行「美的世界時報」、「美的世界時報系
特刊」、「海峽商業月刊」、「海峽商報」、「卡友日報」
、「新竹時報」、「咖啡飲料時報」、「現來商報」、「廣
告禮券商報」、「水果時報」、「法治日報」、「經濟時報
」等刊物,在其上刊登全省各千萬經銷商(即大盤)專訪,
分享渠等加入成為經銷商之「成功創業經驗」,並刊登預告
集團定期在全國各處舉辦旅遊、餐會活動之相關訊息,並定
期舉辦汽車抽獎等活動供經銷商參加,對每位新加入之經銷
商贈送「新人禮」(包括報紙雜誌、VIP貴賓卡、美食護照、
折價券、贈品等),製造集團所屬「美的世界」等公司獲利
豐富、福利優渥之假象,以迅速壯大組織、吸引更多民眾加
入投資,以達其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目的。又每位
經銷商加入投資時,其所屬之中盤(或大盤)經銷商需替該
新加入之經銷商繳納「組訓費」,組訓費額度為投資金額之
百分之十,集團所收取之組訓費均由專人負責管理、作帳,
以支付前揭旅遊及餐會等活動、新人禮之開銷,該集團並在
各次活動中舉辦「組訓課程」(即組織訓練課程),由被告
本人或集團之核心幹部、講師向經銷商介紹講述投資之內容
、制度、獲利方式、吸收招攬下線之方式,鼓吹已加入之經
銷商繼續加碼投資或招攬推薦其他下線加入投資,進而加速
擴張壯大集團吸金之規模。
㈡惟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九號、第七九九一
號、第一○四四三號、第一五七五一號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偵查起
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一○二年度
金重訴字第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以一○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三號、最高法院一○
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原告
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受瞞騙簽立「餐飲、旅遊、商品綜
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給付一
百萬元加入經銷商(編號:0000000),扣除已領回紅利五十
九萬元,原告尚受有四十一萬元損害,計算式:1,000,000
-(5,000×10+13,500×10×4)=410,000,前揭高雄地
院刑事判決附組織圖編號六之四「 劉柏東 組織圖」亦明載原
告投資一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曾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但高雄地院一○二年度金重訴字
第三、四號判決認定原告屬中盤經銷商,僅係拉父母友人為
下線,未達「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
經濟利益」之程度,因而判決無罪,嗣經高雄高分院維持而
確定;被告用大盤的標準稱原告每單位每個月領回百分之二
十,與原告每單位每個月領回百分之十三點五之實情並不相
符;編號六之四「劉柏東組織圖」顯示原告有七位下線當事
人,其中朋友 林慕儒 的部分,原告沒有協助提出民事賠償訴
訟,係因其認為幾萬元而已,也有領一些款項回去,故無意
提告,就沒有協助其提出訴訟;至於被告所為二年時效抗辯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效才是兩年,不用繳裁判費。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影本一件、新聞簡報影本一件、電子公
佈欄資料一件、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影本二件、高雄地檢署
函影本數件、高雄地院刑事判決部分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刑
事判決部分影本一件、和解筆錄影本一件、高雄高分院民事
判決部分影本數件、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本院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數件、劉柏東組織圖
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原告起訴內容不實,茲答辯如下:⑴被告非美的
世界時報負責任人;⑵被告無收取原告之合約書及款項;⑶
被告未領取獎金、佣金,均為負責任人所收取;⑷原告所提
債權金額,未經核對,所有資料尚在法院扣押中,債權金額
應扣除自己、上線及下線已領取之金額,故其金額與事實不
符;⑸經刑事裁定結果,債權人應由遭扣案之四億元中求償
,可退還人數約八百人,加入時間於五個月以內者扣除金額
以每月扣除百分之二十計算,超過五個月者乘以百分之二十
,故債權應已全數扣還完畢;⑹已有一千二百人經和解完畢
,均同意由四億元中支出,原告無權再請求;⑺本件原告並
非刑事案件認定之被害人,被告縱需負賠償責任,亦應由刑
案共同被告與本件被告一同分擔,而非由被告一人負責;⑻
原告每單位每月領回百分之二十款項,四個月就領回百分之
八十款項,其他款項其應向其上線劉柏東主張;⑼公司有實
際銷售物品,並不是在吸金,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間已超
過二年,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證據: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十
六號刑事判決,並提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部分影本一件、和
解筆錄影本一件、高雄地檢署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高雄地院刑事判決附圖三編號六之四「
劉柏東組織圖」、高雄地院一○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三、四號
刑事判決節本、高雄高分院一○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三
號刑事判決。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
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七年度花小字第十三號民事裁定
移送前來,該裁定業已確定,故本院應受羈束,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民事補充準備書狀中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其支付命令求償所載之金額四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如其支付
命令求償所載之金額四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原告陳彥然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給付一百萬元
加入經銷商(編號:0000000),嗣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
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間,招攬訴外人 郭秀蓮 、林慕儒
、 李添發 、 林水璟 、 陳淑芬 、 李劉秀香 及 陳蘭 等七位下線,
原告上開行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惟經高雄地院以一○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三、四號判
決無罪在案(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七頁);⑵前
揭判決書作成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本件兩造均
列為此刑案之被告,本件原告至遲於一百零三年間收受前揭
案件無罪判決時,即已知悉被告陳元忠經法院判罪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兩年時效至遲於一百零五年間即已屆滿,惟原
告迄至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始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
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實際上亦確實罹於前揭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二年時效,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四十一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四十六萬元,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四十一
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