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桃園市友誼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鍾國俊
被 告 王金玉
法定代理人 王秋菊
訴訟代理人 王文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捌萬貳仟參佰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2,3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30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
息4.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
,以及自107年1月29日止已計算未清償之利息978元、違
約金1,89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85,173元,及其中182,300元自107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核原
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訴之聲明之敘述方式,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6日,邀同訴外人 陳敏如 (原
名: 陳美如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桃園縣(市)友誼
儲蓄互助社借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6年4月
6日至113年4月6日止,共84期,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
金,於每月6日攤還2,390元,約定利率為年息4.8%,被
告如未依約繳納本金或年息,應加付應收利息30%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均未按約清償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本
件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家屬並不知道該筆借款,家屬想先跟原告瞭
解被告與陳敏如去借款之過程,被告的信用卡都是被陳敏如
刷爆等語,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市)友誼儲蓄
互助社之借據、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13779號第3至4頁),又被告於審理
時,對於借據上之簽名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本
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二)又本件被告於106年5月5日因心因性休克及缺氧性腦病
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
告,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53號裁定宣告訴外人王
秋菊花為被告之監護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惟本件契約簽立於106年4月6日,斯時被告
仍為健康有行為能力之人,而被告家屬對於借貸過程雖有
所質疑,但並未提出足以推翻本件契約效力之事證供本院
審酌,是本件契約仍為合法有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