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小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彭詩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 林怡妙 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林怡妙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
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
該裁定於107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
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關於被告林怡妙部分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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