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被 告 陳姮潔
兼訴訟代理 劉艷芬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專
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
有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
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客艙組員聘僱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93,
607元。而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本合約書所發生之爭議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訴訟,已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本件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
兩造間既有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訴訟自應受該約款之拘束。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