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消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消小字第72號
原   告  徐義奎
       宋依靜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瑞瑋
原   告  黃聖修
被   告 品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義奎、邱瑞瑋、宋依靜、黃聖修四
人各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
二、 陳述 略稱:
㈠被告品王旅行社有限公司(即webticket旅遊便利網,下稱系
爭網站)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在自行經營之臉書粉
絲專頁中刊登:「【搶先報華航TTE促銷來了?】聽說……華
航也要開始觀光博覽會機票促銷了…」等訊息後,原告等於
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在該網站上,搜尋台北往返澳洲機票
時,發現有臺北至墨爾本、雪梨至臺北組合票價五千六百三
十四元,即訂購四張機票。
㈡原告分別下訂後,系爭網站客服中心於同日除通知:「我們
已收到您的訂位成功資料,客服專員將將於二分鐘~二小時
內〔非上班時間2分~6小時〕核價,並發送付款通知E-mail
給您,請留意您的信箱。本公司於付款通知截止前保證您的
機位。您可選擇線上刷卡、傳真刷卡或匯款等方式付款,並
可個別勾選旅客付款。」之訊息外,亦通知原告付款應立即
付款,故原告信賴其核價結果並完成信用卡線上刷卡作業,
最後收到系爭網站發出之付款完成通知。可見兩造業已成立
買賣契約。詎被告未先行聯絡,逕自取消原告之訂單及信用
卡之授權,且逾期並未交付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臺北出發
至墨爾本,同年月十七日雪梨返航臺北之華航機票予原告,
業已給付不能,以一般組合票價含稅二萬五千元,扣除應支
付之組合票價五千六百三十四元,造成原告每人價差一萬九
千三百六十六元之損害,爰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雖抗辯標價錯誤而撤銷買賣契約,惟系爭網站係讓消費
者尋找及購買便宜之機票,該網站亦自我描述「…享受最優
惠、快速的航空機票訂位,包括中華航空、長榮航空、美國
、歐洲航空等。」,原告購買機票時適逢旅展及航空業者促
銷活動期間,且華航子公司於三月底推出「指定航線○元起
優惠隨機出沒,還有一百元、一千元限定優惠」活動,原告
自無從辨認系爭網站係標價錯誤或為促銷活動,原告所購買
之票價業經被告之專員核價,並非直接下單旋即付款,其疏
未注意所生之錯誤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當
無從以標價錯誤為理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㈣被告雖抗辯稱其所賣機票並非標註團體票,而係標註三個月
之旅遊票,但原告不是旅行業者,看到便宜的機票就會去訂
購,不會了解票種寫三個月之旅遊票代表的意義;被告如果
在專人核價時認為有問題,可以不接受交易,或講出實際開
票價格,看原告是否接受,但被告報了票價也已同意,至於
華航實際票價,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所提出之訂票規範注
意事項第三點有更改過,並非原告當初訂票時之內容。
三、證據:提出系爭網站促銷截圖一件、原告訂位訂單一件、被
告發給訂位成功通知四件、網路刷卡消費通知一件、原告付
款完成通知二件、被告訂單取消通知一件、臺灣虎航優惠活
動廣告一件、被告通知系爭網站標價錯誤通知一件、系爭網
站近期所示之機票價格截圖(四頁)、中華航空公司網站機
票價格截圖三件(七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
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確實有訂機票遭被告取消,因為被告誤植了價格,旅行
社是屬於交通部觀光局特殊特許行業,被告開的收據就是代
收轉付,被告只能跟航空公司採購賣給消費者,賺取中間的
利潤,被告的網頁上有寫這不是團體票,是三個月的旅遊票
,航空公司出來的票價不含稅一萬八千多元,我們寫的變成
是票價二百元加稅金,差價有高達一萬八千元,很明顯看得
出來是誤植,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知悉為誤植,但因為被告
誤植,故曾表示願意優待五千元給原告買機票。
㈡被告願意讓原告每人買機票的時候給折扣五千元的優待,如
果是同點進出布里斯班一張來回機票是一萬三千二百元,如
果不同點墨爾本進單程是二萬五千五百元除以二,雪梨出單
程是三萬元除以二,如果原告認為機票就是原告所購買的二
百元價值,被告願意把二百元退給原告,且原告要訂到機票
前會同意被告之訂票規範,而被告的訂票規範第十八條提到
因航空公司機票價格時常更動,故實際機票價格以開票當時
為準,至於「若因票價差異無法出票,本網站有權取消交易
,本網站保留最後出票與否之權利。如無法接受,請勿購買
」之記載,確實於原告訂票時尚未載入訂票規範。
三、證據:提出華航的促銷售價票面公告一件、訂票規範影本一
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之初原聲明為「被告應依付款通
知之內容及金額履行契約」,經闡明其真意為請求被告交付
如(原證十)所示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出發,十一月十七
日返航之華航機票(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
辯論筆錄),嗣於機票日期經過後,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徐
義奎、邱瑞瑋、宋依靜、黃聖修四人各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六
元。」(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
條第三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
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
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經查
,本件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
,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之範圍
,兩造對改行小額訴訟程序亦無意見(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依前揭規定裁定改分為小
額事件,依小額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系爭網站刊登機票促銷等訊息後
,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在該網站上,發現有臺北至
墨爾本、雪梨至臺北組合票價五千六百三十四元,即訂購四
張機票。原告均已完成訂票、付款程序,並經被告確認,詎
同日竟遭被告取消訂票,兩造業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因可
歸責於己之過失逕自取消原告訂單,票期已過給付不能造成
原告每人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
以:系爭網站之價格係因標價錯誤,故而依票價規範取消原
告之訂單等語置辯。本件爭執重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㈡系爭契約若認成立,被告得否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予以
撤銷?㈢系爭契約若成立且不能撤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
人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
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
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
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若屬要約,則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契
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並
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應
屬新的要約,須待原表意人再為承諾後意思表示始為一致,
契約方始成立。而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
之明文規定外,性質上仍應綜合參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
對人之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
過程、交易習慣,並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
四、被告於系爭網站上標價展售之行為,應屬要約引誘,原告表
示欲訂購,方屬要約:
㈠原告所提出訂位訂單(本院卷第十五頁)於注意事項中載有
webticket訂票規範,原告雖爭執第三條等規定有經被告更
改過,被告亦承認第十八條有更改過,然未經原告爭執之第
一條內容載明:「實際票價、稅金以開票日為準」,被告顯
有不受其系爭網站上系爭商品之標示價格拘束之意思,被告
於系爭網站上標價展售系爭商品之行為,既經被告於訂票規
範中明訂票價及稅金應以開票當日始得確定,亦證系爭網站
廣告之票價不具有受意思拘束之意思,故難認屬要約之意思
表示。
㈡此外,考我國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其之
所以將「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視為要約,係因此時買賣標的
物具體特定,相對人並能實際檢視商品之內容,故可認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標的物、價金)均已確定,視為要約並無問
題;而其將「價目表之寄送」定性為要約引誘,自是因若對
價目表之內容為承諾均得成立契約者,表意人可能會意外締
結超過其履約能力的契約,而須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將
此種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宜定性為要約引誘
(參 王澤鑑 ,「債法原理㈠」,二○○三年十月增訂版,頁
一七四至一七六)。
㈢本件被告於系爭網站上展示系爭商品圖片,對不特定多數人
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性質上與「價目表之寄送」相近,且網
路交易上之出賣人,並不需要備有存貨,甚至可以於接單後
再轉交實際擁有存貨之其他業者或製造商出貨,因此出賣人
多僅係提供該等商品圖片供消費者參考,似難認有受該等商
品圖片展示行為之拘束,而企圖與「所有」看見該圖片而欲
訂購產品之消費者成立契約之意思,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
已發給訂位成功之通知,且原告亦完成信用卡付款,兩造間
以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然被告於系爭網站上標價展售系爭商
品之行為,僅屬要約之引誘,原告表示欲訂購系爭商品,方
屬要約。
五、被告對原告之要約拒絕承諾,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原告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
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
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要約後,被告固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確
認訂位云云,惟參酌訂票規範第一條之規定,因被告旅行社
屬代收轉付之性質,尚未取得實際開票前,機票價額既尚未
終局確定,足證兩造間對於買賣契約就價金部分必要之點尚
未合意,嗣後被告既於通知原告付款後,於實際開票前即已
退回付款,並已明示拒絕承諾之旨,兩造之意思表示未能一
致,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兩造之買賣契約自
未成立,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被告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
償,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原告四人各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其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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