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徐龍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4
年8月9日止,消費記帳尚積欠新台幣(下同)424,576元,
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台新銀行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
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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