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正:(一)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遞加重其刑,(二)扣案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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