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27號抗告人 林秀英 相對人王 林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王林碧玉 所有,並未贈與或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林秀英。不料竟於民國97年4月29日遭偽簽土地登記申請書,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擬訴請塗銷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免抗告人再將系爭土地現狀改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請准予宣告假處分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其釋明之不足,供擔保即足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並以原裁定附表(以下均稱附表)經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值為3,384,000元(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元核計:895×1,800+985×1,800=3,384,00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相對人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處分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等行為,可能受有4年4個月期間之損害(按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4年4月),且應以該不動產現值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因而,本件若准予假處分,相對人可能受有733,200元之損害(計算方式:3,384,000×5%×(12×
4+4)/12=733,200),因而酌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除移轉登記與債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抗告意旨則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改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並不該當。
又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處分。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處分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處分之要件。
準此,本件相對人(債權人)僅空言泛稱:「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聲請人即債權人王林碧玉所有,並未贈與或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林秀英。不料竟於民國97年4月29日遭偽簽土地登記申請書,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擬訴請塗銷該等土地所有移轉登記,為免相對人再將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請准予宣告假處分。」乃僅有表明假處分原因,但未釋明原因,自不符假處分之要件。
惟原法院對此均未予審酌,逕謂「依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惟本院認釋明不足,供擔保即足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遽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顯於法未合。此對抗告人之名譽、信用、財產等權益實有重大之侵害。又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自民國97年5月13日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迄今,業已經過長達5年多之久時間,其間均無任何變動,更況抗告人亦從無將系爭土地,設定他項權利或移轉給其他人(詳抗證1-系爭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據此,相對人請求標的(即原裁定附表所示2筆土地)並無任何「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的情況,故本件並不符合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扣押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雖同法第533條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而依準用之結果,依同法第526條之規定,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之。惟所謂釋明,依同法第284條之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聲請假處分之系爭兩筆土地之原為其所有,惟嗣經發現竟於97年4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後轉登記予抗告人,土地登記聲請書為遭偽簽,相對人擬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免抗告人再將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因而聲請為假處分等情。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釋明。而假處分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聲請假處分時,須其聲請標的有現狀之存在為要件,苟其現狀已不存,即不能達假處分之目的,亦即無從保全其將來之執行。本件系爭土地,現為抗告人名義所有,抗告人隨時可以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或為出租等一切處分行為,苟第三人受讓或設定抵押或承租,而受善意第三人之保護,相對人之塗銷其與相對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禁止其出租或抵押之行為,均無法達其目的。且上開讓與所有權,設定抵押及出租之行為,均隨時可能發生,相對人為保全其請求,其假處分之聲請,確有必要,否則於訴訟中,抗告人為上開行為時,即不能保全其請求。且本院認為其提出之證據,已有相當之釋明。又縱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本件相對人所欲保全者,為其塗銷登記請求權,如因假處分而導致抗告人因假處分而影響其處分權之行使,或不能設定抵押或出租等行為,尚非不得以金錢補償達其彌補損害之發生。而相對人並已陳明,願提供擔保,且法院亦得斟酌抗告人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而命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原法院因而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384,000元,抗告人因受假處分而無法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為處分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等行為,可能受限之期間為4年4個月,(亦即本案訴訟第一審之辦案期限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為4年4個月)依年利率週年百分之五計算結果為733,200元,命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依法並無違誤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至於抗告意旨所述,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名義所有之相關事證,事涉本案訴訟之陳述,與假處分之是否應予准許無關,有待將來本案訴訟予以釐清,不予詳論,並此說明。
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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