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志 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羅志為經舉發於民國99年7月13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同路150巷口,有闖紅燈之違規,遭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
3點。惟異議人並無闖紅燈。該路口有數個號誌,本不易看清楚,警察又是騎乘機車,在離路口200公尺處將異議人攔下,更無法清楚辨識燈號為何,如此執法顯有疑義。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倘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為前揭違規,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應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經查,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警攔停之事實,並無爭執。而異議人斯時有闖紅燈之違規,則經證人即警員 張文力 、 黃介政 到庭證述: 是日其 等各騎乘一臺機車行經該處,要從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右轉信義路,見異議人從信義路闖紅燈左轉進入信義路15
0巷,立即迴轉,將異議人攔下開單,當時信義路150巷巷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所以信義路上的號誌必是紅燈等語甚詳。2名證人在隔離訊問下,所證異議人之車行方向、違規方式、彼此相對位置、交通號誌之時相變化、舉發經過等情節,悉相吻合,且與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地形、地物無違。衡情,警員張文力、黃介政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尚無自陷偽證刑責而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理,其等證言既具體、明確,系爭舉發又是經追逐後始將異議人攔停,具有特殊性,未見與他件違規混淆之情形,所證內容堪信為真。渠2人乃就親見親聞之經歷到庭作證,所為證詞自得作為異議人違規之證據。反之,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先表示:該處是T字型路口,其是從路邊藥局人行道騎出來,當時見到號誌是綠燈云云,嗣又改稱:其是在T字型路口待轉才左轉,「看到信義路綠燈,我停在T字型路口那邊,等到150巷變綠燈時左轉」云云,前後說法不一,所言:「實際上之前有1部計程車是從信義路左轉到150巷,我問證人為何那部計程車不開單……」、「我認為他們是在追逐那部計程車,因為沒有追上才攔下我」、「我認為警員的危險駕駛也應該處罰」云云,亦較似爭執警方執法之公平性。所辯當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予以裁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