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豐簡上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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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豐簡上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豐簡上字第616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五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因乙○○隨手打開伍將機械公司設在外面的水籠頭使用自來水,為時任保全的警衛甲○○發現,上前告以用水需告知後方能使用,因而發生爭執,詎甲○○轉身欲離去之際,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持之柺杖毆打甲○○,致其受有背部及左臉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惟於其偵查中矢口否認為傷害犯行,並辯稱:並未以柺杖打甲○○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如何因用水而與甲○○發生爭執,及以柺杖打甲○○致使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王晉通 於偵查中結證證稱:其住對面,在見爭執,而至外面,看到被告拿柺杖打保全即甲○○二下等語相符,且證人甲○○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證人甲○○上揭傷害,確係遭被告以柺杖毆打所致,已無疑義。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為滿八十歲人,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減輕其刑。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之意旨固以:原審未斟酌被告犯罪動機,量刑太輕云云。惟查,被告係因用水之問題為告訴人甲○○所規勸,原即顯現於原審案卷中,當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尚難以此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再者,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基上,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應予維持。是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之理由,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