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顏子恆
       朱翔徽
被   告  王芮蓁王維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零陸佰玖拾元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惟被告
於93年9月1日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即未
依約履行還款,經抵充前期本息尚餘本金115,940元未為清
償,復於93年9月新增消費4,750元,共計積欠本金120,690
元,另於93年6月新增利息1,803元、93年9月新增利息1,947
元、93年10月新增利息2,020元、93年11月新增利息1,955元
、93年12月新增利息2,020元、94年1月新增利息2,020元、9
4年2月新增利息1,825元,共計積欠利息13,590元,是截至
94年4月27日止,被告共積欠134,280元,及其中120,690元
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之利息未
給付;嗣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於97年12月27日
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故本件債權已合法移
轉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回執、中華商銀東森得易卡申請書、中華商銀
東森得易卡歷史帳務明細表、中華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6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3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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