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647號
原   告  曹瑞敬
訴訟代理人  曹青志
被   告  廖國益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6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本票到期日關於「91.3.20」之記載,應更
正為「91.3.26」。
原判決理由欄四之(二)第2點關於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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