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142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被   告  王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而涉訟,並非民事訴訟法
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並向籍設高雄市○○區○○○路○○號
4樓之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本院起訴。然被告於調解已程
序中表明因其現居新北市,且與本件電信費相關之網路申裝
亦在新北市,是請求將本件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103
年6月18日調解筆錄可證。是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即應
在新北市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新北市
應訴最稱便利,至被告戶籍縱設於高雄,然僅得為住居所之
參考,本件尚難認被告就戶籍地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
實而有作為住所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現居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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