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補字第62號
原 告 蔡正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向
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 馮玉芳 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
字第3251號),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合法提
出異議,按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是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原告尚應補繳4,900元(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
項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