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丙○○不知悛悔,與甲○○(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黑仔」)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8年1月1日18時許,丙○○、甲○○與「黑仔」,先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黑仔」駕駛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2人一同前往臺中縣○○鄉○○路○段○○號臺中慈濟醫院前,由「黑仔」物色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為行竊目標後,交付丙○○相同車款鑰匙1支(未扣案),由丙○○以上開鑰匙開啟車門,徒手竊得該部自小客貨車,得手後由丙○○將該自小客貨車駛往南投縣名間鄉國道三號名間交流道下路旁停放,並與「黑仔」及甲○○會合。
㈡又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丙○○與甲○○及「黑仔」另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3人一同在南投縣○○鄉○○○○道下會合,由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貨車,搭載甲○○及「黑仔」,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段○○○號丁○○所有之倉庫房屋,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由甲○○及「黑仔」負責下手行竊,丙○○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於倉庫旁巷道內等候接應,「黑仔」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破壞該倉庫2處窗戶及鐵捲門小門後,進入屋內竊取 謝褶堆 所有茶葉共計2150斤,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甲○○及「黑仔」2人由內開啟該倉庫大門,丙○○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前往倉庫大門口接應,3人一同將茶葉搬運裝載於上開自小客貨車上,竊取茶葉得手後,3人始駕車離去。嗣經謝褶堆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黑仔」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鐵棍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100、108、14
0、18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證述行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貨車遭竊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其茶葉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27至28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查獲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螢幕列印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59頁),並有扣案鐵棍1支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與甲○○及「黑仔」一同行竊茶葉時,共犯「黑仔」攜帶其所有之鐵棍1支,該鐵棍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共同被告甲○○與「黑仔」係先持鐵棍破壞上開倉庫2處鐵窗及鐵捲門小門後,始能入內行竊,鐵窗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為安全設備;而鐵捲門小門係分隔倉庫內外之門戶,當屬門扇。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第4款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下手行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時,僅有被告及「黑仔」2人在場共同實施竊盜犯行,共同被告 王正平 既非在場實施竊盜犯行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之定義有間,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84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甲○○及「黑仔」三人間就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就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後強制工作期間3年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鐵棍1支,為「黑仔」所有且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