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4年度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4年7月5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
㈡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於98年1
月3日下午,持往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兜售之茶葉2150斤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按係「黑仔」與丁○○、甲○○於98年1月2日,在南投縣○○鄉○○路○段○○○號共同竊取,丁○○、甲○○部分另行審結),竟以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價格,向「黑仔」購買上開來路不明之茶葉,並委託他人代為銷售,嗣於98年1月8日為警方循線查獲,並陸續取回部分茶葉(取回其中1690.5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丁○○、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㈢被害人被害人 謝習堆 、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㈤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押茶葉現場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前科,於94年7月5日
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失
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⑵所故買之贓物為茶葉2150斤,惟其中之1690.5斤業已返還被害人;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