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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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俊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4284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俊男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俊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係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一、二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附表一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共9罪予以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9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罪刑之總和,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又如附表一編號1、8至9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內親自簽名,此有該聲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519號卷第3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一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4月),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編號1至7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9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附表二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無不合,並審酌附表二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5日)、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105日)及前述之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妨害性自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23日早上8時│102年7月30日早上9時│101年3月5日晚上10時│││20分許│許│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2年度速偵│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014號│第16449號│第1340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050號│102年度易字第933號│101年度侵訴字第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19日│102年10月25日│102年11月12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05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608│101年度侵訴字第32號││決│││號│││├────┼──────────┼──────────┼──────────┤││確定日期│102年8月19日│102年12月2日│103年1月14日│├──┴────┼──────────┼──────────┼──────────┤│是否得為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執│││第5582號│第281號│助字第391號││├──────────┼──────────┼──────────┤││││編號3至5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編號│4│5│6│├───────┼──────────┼──────────┼──────────┤│罪名│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自主罪│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7日晚上10時│101年3月8日晚上9時許│102年6月28日晚間9時│││許││49分許│├───────┼──────────┼──────────┼──────────┤│偵查(自訴)機│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字│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關年度及案號│第1340號│第1340號│第15958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侵訴字第32號│101年度侵訴字第3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475││實││││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12日│102年11月12日│102年11月27日│├──┼────┼──────────┼──────────┼──────────┤│確│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侵訴字第32號│101年度侵訴字第3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475││決││││號││├────┼──────────┼──────────┼──────────┤││確定日期│103年1月14日│103年1月14日│103年2月11日│├──┴────┼──────────┼──────────┼──────────┤│是否得為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臺北地檢103年度執│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助字第391號│助字第391號│字第2083號││├──────────┼──────────┼──────────┤││編號3至5之罪,經臺灣│編號3至5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32號判決應執行│侵訴字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科罰金。││└───────┴──────────┴──────────┴──────────┘┌───────┬──────────┬──────────┬──────────┐│編號│7│8│9│├───────┼──────────┼──────────┼──────────┤│罪名│侵占│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23日凌晨3時6│102年4月5日15時許│102年3月25日19時10│││分許││分許│├───────┼──────────┼──────────┼──────────┤│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緝│臺北地檢102年度偵緝││關年度及案號│第15644號│字第1574、1575號│字第1574、1575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65號│103年度簡字第644號│103年度簡字第644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6日│103年3月31日│103年3月31日│├──┼────┼──────────┼──────────┼──────────┤│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65號│103年度簡字第644號│103年度簡字第644號││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1日│103年5月13日│103年5月13日│├──┴────┼──────────┼──────────┼──────────┤│是否得為易科罰│否│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臺北地檢103年度執│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912號│字第4284號│字第4284號│││├──────────┴──────────┤│││編號8至9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二:
┌────────┬──────────┬──────────┬──────────┐│編號│1│2││├────────┼──────────┼──────────┼──────────┤││││││罪名│詐欺│侵占│││││││├────────┼──────────┼──────────┼──────────┤││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07日│101年09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6200號│字第1574號│││││││├───┬────┼──────────┼──────────┼──────────┤││││││││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962號│103年度簡字第6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30日│103年03月31日││├───┼────┼──────────┼──────────┼──────────┤││││││││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962號│103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判決│103年01月27日│103年05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