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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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341號原告 蔡靜熊 即峯琦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 蘇益群賀華 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建字第11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泰雅達利溫泉會館裝修工程」,將其中拆除及泥
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8日授權訴外人 鄭文祥 以鄭文祥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款含稅為294萬元,至同年9月底系爭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後,原告開出發票向被告請領未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2萬5,007元,被告雖同意付款卻未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清償。
㈡系爭工程款含稅為294萬元;系爭工程之拆除工程追加施作
18萬1,000元,泥作工程追加施作45萬4,100元;鄭文祥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商請原告施作花悅溫泉會館維修工程計4萬1,100元;系爭工程各工班總工程垃圾分攤24萬1,000元;系爭工程自102年5月17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點工工程款共計11萬9,800元;上述款項合計為397萬7,000元(計算式:2940,000+635,100+41,100+241,000+119,800=3,977,000),扣除原告已領得工程款167萬元,所餘工程款經兩造合意以192萬5,000元結算。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合意請求被告給付。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5,007元,及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原告一再以無力雇工、購買材料為由
,要求被告先行付款,否則難以配合進度,被告已陸續給付
192萬5,007元之工程款與原告。㈡原告逾期未完成施作,造成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業主於102
年6月6日召集會議,檢討各包商於同年6月1日提出之趕工計畫預定工程進度,要求各廠商必須於同年6月15日前完成,逾期之廠商須按日扣除總工程款千分之4,如於同年6月22日前未完成另須賠償業者營業損失。原告於102年6月19日於業主催促施作時,簽立工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載明業主將於同年6月21日進行初驗,驗收未通過者,將給予3日修復期間,逾期以總工程款千分之4即4萬3,200元按日計罰。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逾期未完工,所施作之20、30個房間浴缸、地板,測試結果滲水、漏水情形嚴重,致溫泉會館無法正常營運。經被告一再催促改善,原告雖曾派員檢修仍未改善,迨至102年10月間,原告對被告之催告即置之不理。另原告逾期未完工,自102年6月16日起,應按總工程款千分之4即每日4萬3,200元計算,按日計罰,迄今已逾2年多,被告爰依協議書約定以逾期違約金3,
153萬6,000元(計算式:43,200×365×2=31,536,000)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㈠被告承攬「泰雅達利溫泉會館裝修工程」,將其中拆除及泥
作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與原告施作,被告於102年4月28日授權鄭文祥以鄭文祥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即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及詳細價目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
㈡原告授權訴外人 許美茹 及被告授權鄭文祥於102年6月18日
簽訂工程協議書(即協議書),有協議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已分別於102年5月9日、5月10日、6
月6日、7月24日、9月2日、10月3日各別領取20萬元、20萬元、100萬元、22萬元、2萬元、3萬元,共計167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192萬5,007元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兩造合意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2萬5,007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依協議書約定以逾期違約金3,153萬6,0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兩造合意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5萬167元。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
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再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完工係指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物;驗收則係定作人檢驗或查驗承攬人完成工作物符合約定標準之程序,完工與驗收分屬不同階段,自不得以驗收未合格之結果認定工程未完工。
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6月底施作完成退場,系爭溫泉會館
於102年7月1日完工營運,故系爭工程於斯時已完工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未完工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鄭文祥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原告沒有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經查,依被告所提102年6月20日泥作施工漏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均已完成,符合竣工之標準;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兩造於102年6月21日進行初驗、同年月23日進行複驗,系爭溫泉會館於同年月7月1日正式營運,且證人鄭文祥亦證稱系爭溫泉會館目前有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復依本院當庭請證人鄭文祥在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中勾選原告未完工部分,證人鄭文祥證稱:浴缸一放水就漏水,沒有辦法防水…原告有貼磚,但是顏色不一致,顏色差距很明顯,可以肉眼看出,浴缸內打底粉刷防水部分,原告有打底粉刷,但是防水隨便用材料施作,當時放水測試沒有通過,水還會滲到樓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第
128頁)。是以,系爭溫泉會館既已開始營運,則被告所稱系爭工程縱有漏水、滲水、貼磚顏色不一致及未通過防水測試等缺失事項,然均屬驗收階段查驗之缺失改善事項,依前所述,不能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應認原告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1日完工,足堪採憑。則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拆除工程款90萬元(未稅)、泥作
工程款190萬元(未稅),合計280萬元(未稅),含稅價額294萬元部分:
⑴按實作實算契約,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之契約。經查,系爭契約承包總價約定實作實算承包,有系爭契約及工程詳細價目表為佐(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是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於契約計算報酬辦理結算時,依據實際施作數量辦理計價,原告業已完工,如前所述,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⑵證人鄭文祥證稱:拆除工程打勾部分其等後來決定不做,從
施作項目中刪除,打「?」部分其不記得,第72頁「?」像外牆部分,好像是原告來不及施作,由施作外牆的人自己拆除,第70頁「?」部分好像是有些有做,有些協議不用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系爭工程拆除工程部分,關於項次八1「房間與浴室天花板拆除、搬運」、十二1「浴室天花板拆除、搬運」、十六1「房間天花板除、搬運」及二十一1「原有塑膠天花板拆除、搬運」部分,均經兩造協議減作而不予計價,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至於證人鄭文祥於拆除工程明細表打「?」部分(見本院卷第
70、72頁),證人鄭文祥既表示記憶不清楚,其證言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工程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⑶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拆除工程款為86萬
8,921元(計算式:900,000-4,911-10,842-10,842-4,484=868,921),泥作工程款為190萬元,共計含稅價額為290萬7,367元【計算式:(868,921+1,900,000)×1.05=2,907,367,元以下四捨五入】。⒋原告主張拆除工程追加18萬1,000元及泥作工程追加45萬4,
100元,合計63萬5,100元部分:原告主張上開追加工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確有施作追加工程,且據證人鄭文祥證稱:其不知道原告的追加是何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可採。
⒌原告主張證人鄭文祥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商請原告施作花悅溫泉會館維修工程計4萬1,1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證人鄭文祥商請原告施作花悅溫泉會館維修工程部分,並提出請款單及點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被告則辯稱係證人鄭文祥與原告間其他合作工程,不得向被告請款等語。證人鄭文祥證稱:這是另外的工程,其私底下已經給許美茹,其私下給所以沒有讓許美茹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知原告雖有施作此部分工程,然係基於原告與鄭文祥間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工程無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各工班總工程垃圾分攤24萬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垃圾清運被告應分攤上開金額,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則抗辯此部分係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應負責清除搬運之事項等語。經查,證人鄭文祥證稱:根據合約規定,原告要負責垃圾清運,不能請求這筆款項,合約上面有約定原告要負責清運50臺垃圾,公共打掃在合約上面也有約定初步清潔,通水溝的部分因為有一次淹大水,清出來都是泥作垃圾,這部分應該是原告要負責清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復觀諸系爭契約拆除工程明細表,項次二十三1確有「施工完後粗清」及「垃圾清運」項次(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已包含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內,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⒎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102年5月17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點工工程款共計11萬9,8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102年5月17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
點工費用共計11萬9,800元,並提出請款單及點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21頁),被告則以本件係總價承攬,並無另行計算工資等語資為抗辯。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契約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拆除工程明細表列舉各施工項目非總括金額,拆除工程報酬之計價,應已包括施工期間之人力、機具費用在內;又系爭契約泥作工程明細表備註欄已註明工資,是泥作工程報酬之計算,顯已將施作之人力費用包含在內,是原告僅得就追加施作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至於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點工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契約工程款內,不得再行請求。
⑵證人鄭文祥到庭結證稱:其打勾的是其叫原告作的,沒打勾
的大部分包括在合約裡面…第1、2項避雷針是被告請原告作的,但是後來被告因為漏水關係,不願意付款給原告…第20項是其叫原告去清理屋頂排水溝,第29項也是其請原告去點工的,這兩項跟被告沒有關係,這是其自己找原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知除項目1「5/17挖避雷針基礎」及項目2「5/18避雷針回填」係被告請求原告另行施作支出之點工工資外,項目20項目29係證人鄭文祥自行請求原告施作之點工外,其餘部分均包含於系爭契約範圍內,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給付點工工資。
⑶經查,請款單項目1及項目2係被告追加請求原告施作,是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萬2,800元(計算式:6,400+6,40
0=12,800),自應准許。至於請款單項目3「5/23拆801外牆」點工工程款,應已包含於拆除工程明細表項次14、15(見本院卷第71頁);項目4「5/00000-000,801-807浴缸外架高紅磚補強」點工工程款,已包含於泥作工程明細表項次4、10(見本院卷第74、76頁);項目7「5/29泰山館201-205地排切割」點工工程款已包含於泥作工程明細表項次8(見本院卷第75頁);項目10「6/4配合工進,搬家俱」點工工程款已包含於拆除工程明細表項次23(見本院卷第72頁);項目11「6/9地磚打除,105排水切溝」點工工程款已包含於拆除工程明細表項次11(見本院卷第70頁);項目12「302.303地磚打除」點工工程款,已包含於拆除工程明細表項次3、4(見本院卷第69頁);項目13「6/11拆501-506前走道木地板,清運」點工工程款已包含於拆除工程明細表項次19(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項目15「打705小浴池移位」點工工程款已包含於拆除工程明細表項次17(見本院卷第71頁);項目16「705泥水施作」點工工程款已包含於泥作工程明細表項次6(見本院卷第74頁);項目17「6/15拆101地板,泰山館外牆漏」點工工程款,已包含於拆除工程明細表項次9、26(見本院卷第70、72頁);項目19「6/19清洗101外牆面,清理垃圾」點工工程款已包含於拆除工程明細表項次9、23(見本院卷第70、72頁),原告不得另行請求。至原告主張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點工款項,請款單上並未載明施作內容,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點工項目與系爭工程相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可採,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1萬2,8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⒏原告雖主張兩造曾達成協議就系爭工程以192萬5,007元結
算云云。然證人鄭文祥證稱:沒有同意給付原告192萬5,00
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⒐被告雖抗辯已給付工程款190多萬元云云,並提出工程款簽
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然原告僅就其中167萬元不予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否認有收受溫泉票券10萬元以抵償系爭工程款一事。證人鄭文祥證稱:最後一次碰面其拿溫泉票券給許美茹,要原告入場修繕,原告拿了票券也沒有入場,票券金額是10萬元,溫泉票券就是這份許美茹簽名的票券,當時其交付10萬元溫泉票券給許美茹要伊進場修繕,是給付工程款,當時許美茹跟其說沒有錢,其說漏水漏成這樣不修沒辦法,許美茹就拿走溫泉票券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第128頁)。足認原告確已收受溫泉票券10萬元以抵償未付工程款,堪認被告已清償之工程款金額為177萬元(計算式:1,670,000+100,000=1,770,000)。
⒑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合意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工程款金額為292萬167元(計算式:2,907,367+12,800=2,920,167),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177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5萬167元(計算式:2,920,167-1,770,000=1,150,167)。
㈡被告得依協議書約定以逾期違約金34萬5,600元主張抵銷。
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依照貴公司峯琦企業社(泥作
拆除)於工程承包時所制訂之工程進度表,應於102年6月
1日完工,但直至102年6月1日本公司發現進度嚴重落後,本公司立即召開各工種趕工會議,會議中貴公司峯琦企業社承諾並制訂趕工進度表(各工種均簽名認可)於102年6月5日完工,可是直至102年6月18日仍未完工…本公司將於102年6月21日下午1點進行初驗,如初驗未通過,將給於貴公司3日修復時間,於102年6月23日進行複驗,如屆時仍未完工且複驗通過,本公司將給予開罰(每日總工程款千分之四,非單一工種合約單價,以總工程承包合約計算,每日新臺幣4萬3,200元整)…」(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每日4萬3,200元之罰金,係為強制被告依系爭契約及趕工進度表所定之義務履行之違約罰,與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規定相當,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應認為係懲罰性違約金。
⒊復查,系爭協議書記載「峯琦企業社承諾並制訂趕工進度表
(各工種均簽名認可)於102年6月5日完工,可是直至10
2年6月18日仍未完工…本公司因於102年7月1日正式營運…」,另據證人鄭文祥證稱:原告施作到8、9月,浴缸的樣子是有出來,但是一放水就漏水,沒有辦法防水,原告修了幾個月,但是都修不好…泰雅達利溫泉會館有營運,其等在天花板上面做集水盤,再把水排到外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第128頁),由上可知原告確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2年6月23日經被告複驗通過,是依前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102年6月23日進行複驗未通過之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4萬3,200元,至泰雅達利溫泉會館於10
2年7月1日正式營運前1日止共計8日,共計34萬5,600元(計算式:43,200×8=345,600)之懲罰性違約金。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2萬167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工程款177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5萬167元,再與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34萬5,600元抵銷,且無不能抵銷之事由,經依前揭規定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0萬4,56
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於104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0號卷第8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給付之款項,併請求自
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4,567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工程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昀蔚附表┌──┬──────┬────────────┐│編號│請款單項目│規格│├──┼──────┼────────────┤│1│5│5/25打雜│├──┼──────┼────────────┤│2│6│5/28外牆木板鬆脫補強│├──┼──────┼────────────┤│3│9│6/1工區打雜│├──┼──────┼────────────┤│4│18│6/18打雜│├──┼──────┼────────────┤│5│21│6月24日│├──┼──────┼────────────┤│6│22│6月25日│├──┼──────┼────────────┤│7│23│6月26日│├──┼──────┼────────────┤│8│24│晚加班│├──┼──────┼────────────┤│9│25│6月27日│├──┼──────┼────────────┤│10│26│6月28日│├──┼──────┼────────────┤│11│27│6/29(08:00-21:00)│├──┼──────┼────────────┤│12│28│6/30粗工│├──┼──────┼────────────┤│13│30│6/29加班16時,6/30加班12││││時│└──┴──────┴────────────┘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建 字第 341 號判決(105.04.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上易 字第 588 號(106.07.19)[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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