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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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與朋友在屏東市○○路DU
CKPUB喝酒後,已經有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等酒醉症狀,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酒後同日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友人 吳雅萍 沿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從自由路左轉進入林森路(由東向西方向之單行道),行經林森路與仁德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單行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前進,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亦未遵守交通規則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沿仁德路由南向北方向逆向行駛至林森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沿林森路由西向東方向逆向行駛至仁德路口),丁○○機車因而撞及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前車門(駕駛座旁車門),丁○○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鎖骨骨折等傷害(告訴後撤回告訴),詎丙○○肇事後,為逃避責任,非但未停車將傷者送醫急救,反而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逆向右轉仁德路逃逸,恰為駕駛機車經過該處附近之甲○○目擊,乃加以追躡,於距現場約五百四十公尺處之屏東市○○路(起訴書誤載為公園路)仁愛國小前,始將丙○○攔下而報警查獲,經警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0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雖承認有酒後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情事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醉,意識清醒,經過林森路、仁德路口時有聽見車子的碰撞聲響,但不能判斷是車內或車外,並未察覺有撞到人,被人攔下時才知道肇事,並沒有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一)被告肇事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0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查,依卷附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顯示,被告已達微醉狀態,呈現之症狀為多話、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等酒醉症狀,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柄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話比較多,說話會重複,精神不濟,他有趴在警局桌子休息,但不至於叫不醒,我們有讓他走直線,他無法正常行走」等語,並有其所製作之觀察記錄表附卷可參,另證人即警員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不勝酒力,有在辦公室小睡一下,所以我們到凌晨四點多才做筆錄,他確實有喝醉,很遠就可以聞到酒味」等語,可見其有飲酒過量之情形,其顯有酒醉之情形無疑。又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0毫克,依卷附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被告之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六倍以上,被告亦因此與丁○○騎乘之機車肇生交通事故,故依上所述,被告確已酒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肇事後並未立即停車察看,反而將車右轉仁德路駛離現場,並再左轉公園路、右轉仁愛路,至仁愛路仁愛國小前始被證人甲○○攔下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偵訊證述明確,據其證稱:「我當時在自由路、林森路口聽到一聲碰撞聲,我立即轉頭看,發現被告在林森路、仁德路口撞到一部機車,他肇事後立即右轉仁德路逃跑,我隨後追趕,該車又左轉公園路,至仁愛路仁愛國小前才攔下被告,肇事現場有一盞很亮路燈,我距現場約六十公尺,所以看得很清楚」等語(參警卷第六頁背面、偵查卷第十八頁),證人甲○○與被告並不相識、夙無怨隙,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理,且其親身目睹整個車禍過程,印象深刻,故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又被告雖以:「我在下一個路口福州街右轉,並非在仁德路右轉,證人甲○○因視角誤差而有誤認」等詞作為抗辯,惟證人甲○○係追躡在被告自小貨車之後始能知悉被告行經路線而攔下被告,已如上述,其並非單純以視線判斷被告之行車路線,當無誤看之可能,且被告肇事後之行經路線為右轉仁德路、左轉公園路、右轉仁愛路,並非一路直行,證人甲○○如非一路追躡,豈能順利攔下被告之車輛?再者,仁德路為一由北往南方向之單行道,被告於肇事後立即逆向駛入仁德路,益見其肇事後急於逃逸之心理。況依據卷附自小貨車、機車之車損照片以觀,該機車車頭全毀、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嚴重毀損,車門前端及把手各有一處板金凹陷,被告亦因車門受損於肇事後無法由駕駛座車門開門下車,已據其自承在卷,足證撞擊力道之大,又證人甲○○於六十公尺外之自由路、林森路口即可聽見碰撞聲,且除碰撞聲外,兩車撞擊時會造成車身搖晃,均足以使被告查知肇事,是其辯稱不知肇事一節,即難採信。又被害人丁○○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鎖骨骨折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屏東市地圖、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警署交字第0九一0一六四四二0號函各一份,及照片數張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被告所犯二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殊,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數罪俱發之情形,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茲審酌被告 素行 (並無前科)、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無視政府強力宣導禁止酒醉駕車、肇事後不顧他人生命安全而逃逸,守法精神欠佳,惟其酒醉程度尚非嚴重,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亦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上述自小貨車沿屏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單行道)行駛,行經林森路與仁德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亦疏未注意,沿仁德路由南向北方向逆向行駛至林森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沿林森路由西向東方向逆向行駛至仁德路口),致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因煞避不及,左側車頭撞擊丁○○所騎乘之輕機車,丁○○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以新台幣九萬元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移送併辦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三、五五0九號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丁○○一案,因告訴人丁○○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