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往麟洛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市○○路與民教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陰天、瀝青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依甲○○之智識、能力,亦無任何足令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在該交叉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號誌之時,應即予停車,竟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闖越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屏東市○○路東大五金行前南向北,欲穿越該交叉路口行駛時,甲○○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輪擦撞乙○○所駕駛機車之車頭,致使其人車均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頸部扭傷、左側肢體挫傷、左手肘及大腿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分別發生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當時的車道號誌是綠燈轉黃燈,我已經開過道路的一半,是告訴人自己來撞我的,我並未感覺有撞倒,我的車子也只有輕微刮痕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
十五頁、第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及本院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核與證人 郭政賢 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證述:我當時沿民生路內側車道往屏東市方向停紅燈,看見一輛黑色喜美自小客車,沿民生路外側車道由屏東市往麟洛方向行駛,當時民生路號誌是紅燈,而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原是停在路口右側,見民生路紅燈後,才起步欲進入民教路,我當時見自小客車闖紅燈,雙方就在路口發生擦撞,該機車頭與自小客車右後輪碰撞,機車倒地後告訴人無法自行起來,而自小客車並沒有停車,反而一直往麟洛方向行駛,所以我便追該自小客車,將對攔下等情節相符;並有警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十張等在卷可證。告訴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頸部扭傷、左側肢體挫傷、左手肘及大腿左膝擦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自應瞭解上開規定之意義,並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又當時日間天候陰天,瀝青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難辭其過失之責。亦即,被告若能於駕駛當時能遵守交通號誌管制,應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按情形顯非不能注意防範,詎其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可見其有過失至明。
㈢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請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三0三號函以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一四九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就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應堪認定。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應堪認定。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現場是「丁字型」交岔路,告訴人是違規停車等
侯左轉民教路,其是左轉的轉彎車,沒有讓被告直行車先行,告訴人自承在等民教路綠燈,則民生路是紅燈,是告訴人自己闖紅燈云云。惟按機器腳踏車轉彎,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執前詞為辯,顯係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考,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且被告之疏忽駕駛有過失程度重大、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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