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十月。詎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因細故在屏東縣○○鎮○○街○○號與乙○○○發生口角後,竟違反上開裁定,徒手毆打乙○○○(此部份未據告訴),致乙○○○後枕部受有挫裂傷。嗣乙○○○欲打電話報警,甲○○復將電話線扯斷予以騷擾。
二、證據:㈠被告自白。㈡被害人指訴。㈢驗傷診斷證明。㈣現場照片二幀。㈤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二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