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前配偶,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離婚,乙○○與其姐丙○○仍與甲○○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未經乙○○同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將其子 潘泳阜 帶離家中,適乙○○、丙○○於同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許時,在屏東市○○路○○○號熱帶魚幼稚園前見甲○○抱著其子潘泳阜,二人為帶回潘泳阜,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追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腕傷等傷害,經在場之幼稚園職員 陳嘉慧 將甲○○帶進該幼稚園二樓安置,乙○○、丙○○始罷手。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於上述時地毆打甲○○,辯稱:「我們沒有打她,只有張開雙手阻攔她離開及上前抱小孩」等語。經查,被告乙○○、丙○○於上述時地因不滿告訴人甲○○未經同意帶走潘泳阜,上前爭奪潘泳阜並聯手追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熱帶魚幼稚園職員陳嘉慧於警偵訊證稱:「當天在幼稚園門口看到甲○○開車載潘泳阜來,突然被告乙○○、丙○○就下車開始毆打甲○○並搶小孩,那時小孩在甲○○手上抱著,他們二人一邊追一邊打,持續了十分鐘,我就去阻攔,並把甲○○及小孩帶進幼稚園樓上安置,他們二人一直追打到幼稚園樓下才停止,甲○○全身有多處傷」等語相符,證人陳嘉慧與被告二人素無怨隙,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復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空言否認,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是為帶回幼子、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非嚴重、及其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