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
甲○○丙○○右上訴人等因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⑴乙○○前因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所涉之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駁回上訴確定;⑵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執行完畢;⑶丙○○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二、詎乙○○、甲○○、丙○○三人夥同綽號「阿賢」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稱「阿賢」),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由「阿賢」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僱用乙○○、甲○○、丙○○三人共同駕駛高雄籍「漁祥春」號漁船,由高雄縣蚵仔寮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海,嗣於翌日(即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航至澎湖七美嶼外海十四海浬之國境外(即東經一一九度一二分、北緯二三度零三分處),向大陸籍不知名之木殼船接駁載運私菸共一萬五千九百包,其後於同年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輸入至嘉義縣布袋西方外海十海浬之國境內(即東經一一九度五八分、北緯二三度二四分處),為警查獲,並扣得MILDSEVEN牌(藍)私菸二千四百包、SILVERSTARLET牌(紅)私菸一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黑)私菸六千九百包、大衛杜夫牌(白)私菸三千六百包及峰牌私菸一千五百包,合計一萬五千九百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布袋)海巡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甲○○、丙○○對於警方在前揭漁船上查獲前揭菸品一萬五千九百包等情雖承認無誤,惟皆否認前揭犯行,均辯稱:前開扣案之菸品是其三人從海上撿拾得來的云云,乙○○並辯稱:當天晚上八、九時許,甲○○與丙○○在船上睡覺,我開船看到海上有香菸,就叫他們起來撿,至於我在警訊時承認前揭犯行的筆錄,是訊問的員警先打好草稿,要我照念而制作的,並不實在云云;丙○○則辯稱:當天晚上凌晨一、二時許,我和甲○○在睡覺,乙○○開船看到海上有香菸,就叫我們起來撿云云。經查:⑴上訴人乙○○、丙○○對於其等打撈前揭菸品時間之陳述,有「晚間八、九時許」、「凌晨一、二時許」之不同(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是其等否認前揭犯行之辯詞,互見矛盾,已有可疑。⑵其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三人於警訊時承認無訛(見警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又本院當庭勘驗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之偵訊錄音帶,播放結果發現該錄音帶之內容與筆錄所載者相同,且該筆錄係採問答方式全程錄音而製作,並非筆錄製作完畢後再予錄音,其中乙○○之陳述清晰明確,並無意識不清或遭脅迫恐嚇情事,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是乙○○前揭辯詞,乃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有前揭菸品一萬五千九百包扣案可稽,並有高雄縣政府漁業執照、高雄縣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海域圖、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單、現場照片八張、商真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一營字第三二九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六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堪信為真正。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三人前揭犯行可予認定。
二、⑴核上訴人乙○○、甲○○、丙○○三人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其三人間,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扣案之MILDSEVEN牌(藍)私菸二千四百包、SILVERSTARLET牌(紅)私菸一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黑)私菸六千九百包、大衛杜夫牌(白)私菸三千六百包及峰牌私菸一千五百包,合計一萬五千九百包,均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沒收之。⑵另查上訴人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執行完畢;上訴人丙○○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按,其等二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⑶原審依上訴人三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海域圖及扣案之香菸等證據,已足認定其等右開犯行,就其等所犯,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乙○○有期徒刑六月、甲○○及丙○○均有期徒刑三月之罪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品(此等扣案物品雖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關緝字第○九二○○六○一○二號處分書宣告沒入在案,有該處分書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可查,惟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宣告本件辯論終結時,該等沒入處分尚未確定,有該關稅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高普緝第0000000000號函及電話查詢單各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六十四之二頁可稽;惟該等沒入處分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六十四之二頁可佐,附為說明)。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三人否認前揭犯行之上訴意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仁勇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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