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無罪。
事實
一、丁○○為慶明汽車保養場負責人,受乙○○委託代為修理因車禍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乙○○為節省零件費用,明知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汽車零件來源不明,仍以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向「明仔」購買修車所需之全部零件,並先支付價金(乙○○故買贓物部分另移由檢察官偵辦)。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乙○○偕同丁○○至屏東縣○○鄉○○路○段三多利加油站旁取貨,丁○○明知「明仔」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該車為日隆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予以收受之,並在三多利加油站旁由丁○○胞兄所開設之中古汽車行(現已改為檳榔百貨行)內拆解引擎蓋、水箱、保險桿、冷氣散熱箱、變速箱、傳動軸等修車所需零件,剩餘之車體即由「明仔」棄置於屏東縣 九如 鄉東寧村南二高高架橋下。嗣該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十一時許,為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遭丁○○拆解之零件部分則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慶明汽車保養場內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零件,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辯稱:該自小客貨車零件是乙○○帶我去拆的,他說是他朋友欠他錢,以車子零件相抵,當時乙○○之朋友也在場,也承認是他欠乙○○錢,我並不知道該車是贓車,而且拆零件地點也不是在我哥哥開設之中古車行裡,是在中古車行後面一塊別人之空地上,那是因為乙○○說他朋友住在九如,他們事先就把車子開到三多利加油站旁,我到達時,他們要我找一個光線比較好之地方,所以我才建議那裡云云。經查:
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為被害人日隆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五日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日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及妻 汪卿華 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嗣該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為「明仔」在屏東縣○○鄉○○路三多利加油站旁交付予丁○○及乙○○二人收受,再由丁○○在其胞兄所開設之中古車行內負責拆解零件,全部零件所需費用為二萬元,由乙○○支付予「明仔」等情,並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查獲之照片十二幀、三多利加油站周遭之照片十五幀等在卷為憑。
㈡至於被告丁○○雖辯稱:拆解零件時不知為贓物云云,並聲請傳喚曾在現場之證
人丙○○。惟依證人丙○○到庭所證:(問: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有無看過兩位被告在九如那邊拆解汽車零件?)有的,那天是我朋友生日,我跟很多人去屏東市一起吃東西,吃完東西之後回我家,‧‧‧我是快到三多利加油站時看到丁○○在三多利加油站旁之巷子口在那邊拆解零件,我就跑去問他,這麼晚了還在這邊工作;(問:當天有無聽到乙○○跟他朋友講什麼話?)我聽到乙○○跟他朋友說,他朋友欠他錢,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云云,與前述被告丁○○所辯拆解零件之地點已不相符,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證人丙○○所指拆解零件之處,係一巷子入口,空間狹窄,被告等如何能於該處拆解零件,又依證人丙○○所證,被告乙○○當時是跟在場之友人陳述,是我朋友欠我錢,與被告丁○○所辯,在場乙○○之朋友亦坦承乙○○欠他錢云云,亦不相符,蓋如係在場之朋友欠乙○○錢,被告乙○○又何需向其友人陳述「是我朋友欠我錢」,足認被告丁○○所辯與證人丙○○所證均為臨訟杜撰之詞。況且證人即查獲之員警甲○○亦到庭證述:當時我查到那些零件時,我問說這些零件是從何處來的,丁○○跟我說是乙○○拿來的,是日新公司賣給乙○○的,因為乙○○先前修車之零件都是日新公司賣給乙○○的,後來我找到乙○○,就帶乙○○跟丁○○去日新公司指認,但是他們指認不出來等語,堪認被告丁○○於拆解零件時即已知悉來源不明,否則如查獲之零件確為抵債所得,被告何需向員警謊稱是日新公司賣予乙○○,益證被告所辯與事實相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依被害人所陳,遺失之車輛行駛尚未滿二年,市價約四十五萬元,被告收受贓車並將重要零件拆解,使得該車已無法使用,造成被害人相當之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又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五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持品名不詳之物品撬開車門鎖,打開煞車器,用車拖吊走方式,竊取日隆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交由戊○○使用之牌照6K-5990自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交由丁○○拆解零件,換裝在所有因車禍受損之牌照DP-9283號自小客貨車上。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同案被告丁○○供稱:查獲之汽車零件是乙○○帶我去拆的;另證人丙○○亦證述:當時路過有看到丁○○、乙○○在拆解零件;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零件是我與丁○○一起去向綽號「明仔」買的,「明仔」是在丁○○他們家隔壁檳榔攤認識的,我是因為去買檳榔遇到「明仔」,「明仔」聽到檳榔攤老闆說我們需要汽車零件,於是就主動找我們,說他有零件可以賣我們,零件全部賣我們二萬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已否認有竊車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且依共同被告丁○○所供及證人丙○○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曾一同去拆解零件,然共同被告及證人丙○○均未親眼目睹被告乙○○竊車,且該車又為第三人開至九如三多利加油站旁供乙○○二人拆解,則被告乙○○辯稱,零件是向第三人所買,尚非無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為,依上說明,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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