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辛○○○被告己○○被告庚○○被告壬○○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一四五、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玖仟元及未扣案用以行賄之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玖仟元及未扣案用以行賄之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
丁○○、辛○○○、己○○、庚○○、壬○○、子○○、癸○○、 金世元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扣案子○○、金世元、庚○○、丙○○○、辛○○○所收受之賄賂共新台幣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丁○○、庚○○、壬○○、癸○○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各壹仟元及己○○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新埤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候選人,於選舉期間透過曾任新埤鄉鄉長之堂兄 王金本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引介而認識該選區內之較具影響力之選民戊○○,甲○○為求順利當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下旬某日,至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向戊○○問明其可幫忙掌握多少票源,戊○○答以約二十至二十五票左右後,其二人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多份競選文宣名片予戊○○,囑其以每張選票一千元作為投票予甲○○之代價,向該選區萬隆玉環新村之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買票。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八時起至同年六月五日下午二時止,在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玉環新村,分別至子○○(一票)、庚○○(二票,含 江方敖 之一票)、丁○○(一票)、癸○○(一票)、丙○○○(一票)、辛○○○(三票)、金世元(一票)、壬○○(一票)、其女兒己○○(二票)、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投票權人二人(各一票)之住處,依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現金(每票一千元)及甲○○之競選文宣予其等收受,另並行求 胡再才 (一票,不知文宣夾有現金而丟棄,另予不起訴處分),共行賄一萬六千元而要求其等投票予甲○○。經警主動蒐證後,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警察局偵八隊二組、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屏東縣調查站等共同執行搜索、調查,戊○○即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甲○○共同買票賄選情事。 李先堯 、辛○○○、己○○、庚○○、壬○○、子○○、癸○○、金世元、丙○○○等九人亦於偵查中自白其等收賄之事實。警方並扣得戊○○尚未行賄之現金九千元,及子○○、金世元、庚○○、 呂卲烈嬌 、辛○○○五人所收受之賄賂共七千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李先堯、辛○○○、己○○、庚○○、壬○○、子○○、癸○○、金世元、丙○○○等十一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現金共一萬六千元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等十一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是被告戊○○將一千元夾在文宣內交給胡再才,胡再才因不知內有現金而隨即丟棄該文宣之行為,應僅成立行求階段,公訴人認係成立交付賄賂階段,容有誤會。核被告甲○○、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及行賄罪。被告子○○、庚○○、丁○○、癸○○、丙○○○、辛○○○、金世元、壬○○、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受賄罪。被告甲○○與戊○○二人,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賄選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未認被告甲○○有連續犯之適用,顯有未洽。另被告甲○○、戊○○對某二位不詳姓名之人行賄一節,已如上述,公訴人雖漏未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戊○○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甲○○為共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先堯、辛○○○、己○○、庚○○、壬○○、子○○、癸○○、金世元、丙○○○等九人,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戊○○同有加重及減輕刑罰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甲○○等十一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為本案行賄共犯之首,被告戊○○參與行賄、行賄之人數、金額、所為足以敗壞選風,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犯後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公訴人雖就被告甲○○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惟查被告甲○○並無任何前科,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其父親有高血壓性腦血管障礙、其岳母有乳癌,此有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證明卡附卷可證,其二名子女尚在就學或補習重考,有在學證明、補習證明可查,如令其入監服刑,其家庭恐失經濟支柱,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懲戒之效果,附此敘明。
三、被告戊○○、丁○○、庚○○、壬○○、子○○、癸○○、金世元、丙○○○、己○○、辛○○○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等年紀已大,本院認為其等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戊○○緩刑三年,被告丁○○、庚○○、壬○○、子○○、癸○○、金世元、丙○○○、己○○、辛○○○均緩刑二年。
四、扣案被告甲○○、戊○○預備交付之賄賂九千元,及未扣案用以行賄之賄賂三千元(不詳姓名之人二人及胡再才),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扣案子○○、金世元、庚○○、丙○○○、辛○○○所收受之賄賂共新台幣七仟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丁○○、庚○○、壬○○、癸○○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各一千元及己○○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二千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