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56、59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甲○○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一○二年一月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八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至丙○○指定帳戶內,另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八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陸仟元至丙○○指定帳戶內。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96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起,在新竹縣○○鎮○○路○○○巷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7時許,已因飲酒過量無法集中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新竹縣芎林鄉方向行駛,嗣因在下列時地發生車禍倒地受傷,經送醫並抽取血液樣本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3.5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甲○○於同日即96年7月29日晚上7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且騎乘機車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酒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酒後、超速而失控撞擊立於新竹縣○○鎮○○路○○號前之乙○○○,乙○○○因而倒地,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96年8月4日晚上11時25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而不治死亡。
三、案經乙○○○之子丙○○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告訴人即乙○○○之子丙○○於警詢陳述被害人遭車禍撞擊死亡等情在卷可查(見相字第449號相驗卷第5至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幀、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16至24、27至30頁)。又被害人乙○○○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5幀在卷可憑(見同上相驗卷第36至37、42至49頁,及偵字第4856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二)此外,經竹東榮民醫院抽取被告血液樣本送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3.5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此有竹東榮民醫院生化檢驗檢查單在卷可憑,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22頁),參以騎乘機車失控撞擊站立在新竹縣○○鎮○○路○○號前之被害人等情狀,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堪予認定,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1.26毫克,反應能力遲緩,亦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天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酒後、超速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失控撞擊立於新竹縣○○鎮○○路○○號前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害人係因被告之過失騎乘機車致死,是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死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事實一所載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核被告為事實二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有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致死犯行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而於酒後駕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3.5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之酒醉程度,並審及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失控撞擊站立在新竹縣○○鎮○○路○○號前之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嗣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支付頭期款100萬元、第1期款1萬6千元等情,有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而如
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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