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0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以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四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之某時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一樓住處內,多次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命粉末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嗣經警 先後於(一)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個;(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十六時八分許,在同前處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鑑驗淨重0.13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止血帶一條及分裝杓一支;(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峨嵋街口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及注射針筒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訊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於(一)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個;(二)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十六時八分許,在同前處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鑑驗淨重
0.13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止血帶一條及分裝杓一支;(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峨嵋街口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海洛因殘渣袋三及注射針筒一支等事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鑑定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一包,經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60010200號鑑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行明確。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至六月三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且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鑑驗淨重零點壹叁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此據其自承在卷,均諭知沒收;至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扣得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則據被告陳稱為綽號「白猴」之友人所有之物,而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而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復以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受勒戒、戒治之處分,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復犯本罪,其行為固屬當罰,惟被告經此教訓,業深知毒品之害,於原審法院通知其到案前,即自費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之仁德醫院接受六日之戒治療程,足見其確知痛悔,復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惕厲,因之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原審為緩刑之諭知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六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論述如前,本院應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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