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3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簡字第30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延壽郵局(下稱延壽郵局)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丁豐洲 於民國94年5月18日14時50分許,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女友之胞妹需款甚急,要丁豐洲立即匯款,丁豐洲不疑有他,因而要求其母甲○○○於94年5月18日15時20分許,在彰化市○○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上揭延壽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自應至宣判之日,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3275號判決、84年臺非字第265號判決及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其在臺北國際商業
銀行松山分行(下稱臺北國際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售與他人,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4年5月5日中午10時許,以簡訊向 許水來 佯稱其以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未於期限內繳款,許水來遂撥打其指示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查證,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偽稱係警察及財政部人員接聽,並要求許水來至提款機辦理停卡作業,許水來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2分,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提款機,依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之方法操作,誤將9萬8,700元匯款至上揭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之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9月4日以95年度簡字第2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10月2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上開於不詳時、地提供其所有延
壽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幫助詐欺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案發時間,均係在94年5月間,且被告於95年11月27日本院訊問時自承:「當初我的存摺是因為我朋友說股票要用人頭,等到了警察局時我才知道我朋友將我的帳戶當作詐騙集團的人頭,我在5月初交給我朋友4家銀行的帳戶,都是同時間交給他的,我朋友已經被抓去關了,他姓巫,詳細名字我忘了,當時一本帳戶給我1,500元,本件郵局帳戶跟另案臺北商銀戶頭是同時交給我朋友的」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22號卷第12頁),顯然上開延壽郵局、臺北國際銀行之帳戶,係被告同時交付同一對象使用,故被告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件犯行,應係同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既已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678號判決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本件犯行部分,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